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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欣鑫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李新、刘尉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李新,刘尉芝,安徽欣鑫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瀍执字第402号申请执行人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洛予,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新,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执行人刘尉芝,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李新。被执行人安徽欣鑫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李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瀍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新、刘尉芝、安徽欣鑫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扣留、提取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币326890元及利息(另外计算);采取上述措施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明人民陪审员  郑喜民人民陪审员  赵新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一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