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卢明、杨金婷与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明,杨金婷,朱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005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明,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树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金婷,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琳,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明、杨金婷因与被上诉人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晖,被上诉人朱琳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晶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金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照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卢明在朱琳处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并支付朱琳5个月利息30,000.00元,即该笔欠款2014年1月1日前利息,该30,000.00元,卢明已经给付朱琳。2013年9月15日卢明又在朱琳处借款300,000.00元,卢明为朱琳出具欠据,约定2014年5月付清欠款,卢明在欠据上签名,该笔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12月15日卢明偿还朱琳欠款100,000.00元,朱琳为卢明出具收到条。2015年1月7日卢明偿还朱琳欠款200,000.00元,朱琳为卢明出具收到条。卢明对2013年8月1日欠款中的200,000.00元,逾期给付时间为12个月,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12个月利息款为48,000.00元。此后,卢明曾陆续在太平鸟风尚男装店跨行消费213,336.00元。卢明与杨金婷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朱琳与卢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卢明出具的欠据及朱琳为卢明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明。卢明欠朱琳款总金额为600,000.00元。因双方对2013年8月1日欠款300,000.00元约定利息,2013年12月15日卢明按约定给付朱琳欠款本金100,000.00元,并已给付2014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卢明还应当按约定给付朱琳该笔欠款中200,000.00元利息,即朱琳主张的2014年1月2日到2015年1月7日期间计12个月利息48,000.00元(200,000.00元×2%×12个月)。杨金婷对与卢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卢明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系跨行消费形成,不应认定是对朱琳债务的偿还。杨金婷以对朱琳与卢明之间的债权债务不知晓为由拒绝承担给付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卢明与杨金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金婷以不知道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义务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卢明、杨金婷给付朱琳欠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款48,000.00元,两项合计348,000.00元。宣判后,卢明、杨金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卢明上诉称:卢明与朱琳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卢明因筹建粮库,向朱琳借款300,000.00元。2013年9月15日,朱琳提议向粮库投资300,000.00元与卢明合伙经营粮库,经双方合意,利润风险共担。由于卢明在经营粮库期间粮库失火,故朱琳要求撤资。为此,卢明陆续偿还朱琳投资款。其中经财务人员偿还400,000.00元。由于朱琳经营太平鸟风尚男装店,另213,226.00元系通过银行POS机刷卡的方式偿还给了朱琳,而非卢明在朱琳服装店内的消费。综上,卢明已经将朱琳投资的600,000.00元偿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琳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卢明提供方欢银行业务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通过刷卡方式偿还借款,并申请证人方某、张某、张某某庭作证。证人方某证实曾在朱琳处借款,通过在朱琳经营的太平鸟风尚男装店以刷银行卡的方式偿还过借款,且朱琳为其出具了还款凭证;证人张某某证实其在太平鸟风尚男装店担任店长期间,卢明曾刷过两次卡,金额记不清楚,卢明没有购物,是朱琳让刷的卡;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11月10日偿还过朱琳100,000.00元现金,朱琳出具了收条,但收条丢失了。经被上诉人朱琳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均不属实,方欢的银行卡消费凭证与本案无关,如果真的偿还债务,那么朱琳应出具收条或由卢明抽回欠条。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明、杨金婷在被上诉人朱琳处借款600,000.00元,尚欠300,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卢明主张该款属于朱琳投资建设粮库的款项,但朱琳对此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投资建设粮库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卢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卢明另主张尚欠款项已通过银行刷卡及现金给付方式偿还完毕,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卢明在朱琳经营的太平鸟风尚男装店刷卡事实存在,但刷卡行为既有偿还债务的可能性,也有提取现金及消费购物的可能性,综合卢明在偿还过300,000.00元欠款后均让朱琳出具了收条,而在其主张的以刷卡方式偿还大额借款,却没有让朱琳出具收条的行为分析,其刷卡行为不能证实其属于偿还借款的行为,且有悖于双方的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卢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对于卢明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不能证实刷卡属卢明偿还债务的行为,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卢明还主张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偿还了100,000.00元借款,但该主张仅有其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00元,由上诉人卢明、杨金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云 峰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