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市往灵山县方向行驶,黄某驾驶桂R×××××小轿车同向在后行驶。行至国道209线3148KM处(横县云表木材检查站路段),黄某在对向有来车时驾车超越韦某,在超车过程中为避让对向来车往其行向右侧打方向,韦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韦某所驾驶车辆碰刮中桂R×××××小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晚,民警在横县云表镇卫生院对韦某抽取血样送检。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毫克/100毫升。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某、黄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摩托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黄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韦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韦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