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上午,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对被告人陈某某租住的长治市城区XX时代C613房间进行检查时,查获疑似毒品9包。经鉴定: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分毒品共计37.2276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计569.064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材料、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与其非法持有毒品并非同一事实,故行政拘留时间不应折抵刑期,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振军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王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