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姚洁与吴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洁,吴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45号原告:姚洁。委托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文。原告姚洁与被告吴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再明,被告吴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21日、2012年1月10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8万元、7万元,约定利息分别为月息1.5分、2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暂时还款困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玉文借姚洁现金¥80000.00捌万元整2009年11月21日吴玉文”,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此款出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2012年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玉文欠姚洁现金¥70000.00柒万元整息2分2012年元10号吴玉文”,庭审中,被告认可息2分为月息2%。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两笔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交付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负有应原告请求随时还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减半收取2828元,保全费1972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吴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