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时玉华与宁夏累蚨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东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玉华,宁夏累蚨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东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38号申请执行人时玉华,女,1959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累蚨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周秀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东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周秀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时玉华与被执行人宁夏累蚨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东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时玉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兴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累蚨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时玉华借款644331.92元,及利息94902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2736.9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4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965元,共计777335.8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被执行人为宁夏东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查明被执行人宁夏东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房屋、车辆登记信息。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东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但并未履行。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