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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7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国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黎明,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新安路**号紫荆会馆*楼。法定代表人:胡遥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锡忠,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国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工集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加工承揽合同书》已经部分履行,属于未履行完毕,且导致《加工承揽合同书》最终未实际履行完毕的责任在于建工集团,二审认定合同未实际履行,系事实认定错误。1.《加工承揽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定作人应于本合同书成立日起三天内向承揽人支付人民币45万元作为本工程材料预付款。但建工集团仅向国盛公司支付了10万元,且支付时间为合同成立后的二十天,建工集团存在违约。2.《加工承揽合同书》未履行完毕的根本原因在于建工集团提供给国盛公司的施工图纸与施工现场严重不符,导致国盛公司无法定作及安装。3.补充合同未能达成一致的原因在于建工集团,而非二审认定的系国盛公司对工程价款等主要条款提出变更造成。合同价款变更为240多万元,是因建工集团变更设计及工程实际情况和建设单位指挥部的要求所致。录音资料也反映,双方对价款变动未产生分歧。(二)《加工承揽合同书》已经部分履行,即使建工集团享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也应赔偿国盛公司因履行合同而遭受到的全部损失,二审法院不支持损失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设计费,合同虽约定由建工集团提供图纸,但国盛公司已承担了实际设计的工作,国盛公司的设计属于优化设计,国盛公司将图纸设计完毕后,以设计院名义出图,属于事实设计人。2.关于发票,至今建工集团未将发票交付给国盛公司。综上,国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建工集团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公正裁决。国盛公司在提交再审申请书的同时,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请求调查取证申请书》和《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请求向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华东勘察设计研究院调取“杭州钱江新城望江公园人行天桥遮阳棚工程”施工图原件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由定作人建工集团提供图纸,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为设计人,国盛公司非合同双方认可的图纸设计人,其并无设计和修改图纸的合同义务。即使存在国盛公司参与图纸修改的情况,也因合同中未约定该报酬的数额,难以作出认定。故对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对证人王某出庭的申请,因国盛公司要求与建工集团签订《加工承揽补充合同书》的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而据建工集团陈述王某已于2012年11月离职,故王某在双方协商补充合同时已离开建工集团,与国盛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关联,且再审审查阶段无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对该申请亦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盛公司和建工集团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否部分履行;合同解除后,建工集团是否应赔偿国盛公司因履行合同而遭受到的全部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国盛公司、建工集团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中约定建工集团应于合同成立时向国盛公司支付45万元作为工程材料预付款。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调整不能达成一致,建工集团向国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将定作物交于案外人完成。建工集团虽于2011年10月14日向国盛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少于合同约定的金额,但预付款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其目的是解决合同一方周转资金短缺,不具有担保债的履行的作用,也不能证明合同的成立。故建工集团向国盛公司交付部分预付款的行为,不能证明本案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国盛公司主张交付预付款表明合同已部分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国盛公司主张其已对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的施工图纸进行了深化设计,并依此要求建工集团公司赔偿其损失。而根据《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承揽项目由建工集团提供图纸,国盛公司并无设计图纸的合同义务,国盛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正式施工图纸具体深化过程说明及与设计院最初施工图纸差异详细对比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施工图纸进行优化设计并经建工集团确认的事实。故国盛公司要求建工集团赔偿合同解除后其因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发票问题,双方在二审审理中已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自行交接,二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盛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盛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