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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8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369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郭斐,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为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正,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1日结婚,于2007年7月15日育有一女(袁清娶)。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有家暴行为,原告自己带孩子于2012年2月份在外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袁清娶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尚有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2月回娘家居住,但是原、被告经常相聚,并未完全分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吵是夫妻生活中的小矛盾,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清娶,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丁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从相识到现在已有九年之久,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育有一女,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互信,诚实相待,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好家庭以及生活关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召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