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孟某与曹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103号原告:孟某,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永强小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赤峰路**号。被告:曹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临江小区。原告孟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被告脾气暴躁、易怒,整日游手好闲,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酗酒成性,且从不听原告劝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激烈的争吵甚至发生厮打。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经(2014)船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至今双方并没有和好的迹象且一直分居至今没有任何联系。综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完全破裂,无和好与继续生活的可能,故原告特再次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曹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孟某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查询信息1份,证明被告自然情况;3、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4、(2014)船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5、吉林市亿达茂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经审查,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诉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孟某与曹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孟某曾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曹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孟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6月25日孟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曹某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孟某、曹某婚前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分居多年,曹某未对家庭尽到应尽的义务,且孟某在本院起诉被驳回之后,又坚持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孟某要求与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诉讼费4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120元)由原告孟庆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健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