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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向阳、潘宝良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向阳,潘宝良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3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向阳,农民。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宝良,农民。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向阳、潘宝良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10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向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钟向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钟向阳、原审被告人潘宝良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向阳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钟向阳撤回上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刑初字第10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金 琳审 判 员  李政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汪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