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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广西丰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港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丰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11号原告广西丰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富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春林,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麒胤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吴尚贵,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尚东,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孙起新,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丰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丰汇公司”)因不服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港区)安监管罚字(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治、卢春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尚东、孙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其查明事实为:2014年4月16日上午10许,港口区公业园区丰汇公司内,在搭建铁棚工程施工现场发生一起触电事故,造成2人死亡。根据《港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丰汇公司“4.16”死亡事故调査报告的批复》(港区政函(2014)169号)(下称调查报告),丰汇公司将厂区内工业用地出租给曾庆奋、严祖存、黄忠仁三人建设餐具消毒中心,没有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对餐具消毒中心铁棚工程施工过程特别是在高压线下铺混凝土地面造成地面与高压线安全距离不足等安全隐患没有履行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丰汇公司作出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处罚决定书,证明因原告违反安全生产发生事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2、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证明被告的职权;3、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关于参加丰汇公司行政处罚案听证会的通知、送达回证、听证会签到表,证明依照程序作出行政处罚;4、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港区安监报(2014)4号文、通知、调查报告、港口区政府关于同意丰汇公司4.16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5、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及变更情况。原告诉称,原告将厂区内空置的部分土地出租给曾庆奋、严祖存、黄忠仁开办餐具消毒中心。2014年4月16日,该消毒中心因雇用无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铁棚架接施工,在电焊施工中触及横跨该地块上空的高压线,造成2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没有依据,应予撤销。首先,原告没有实施“在高压线下铺设混凝土地面造成地面与高压线安全距离不足的安全隐患”等行为。针对该高压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原告多次向其所属电力公司及被告等单位反映,要求迁移至安全距离,但至今仍未迁移。该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首要因素。原告严格按照安全规划规范进行建设施工。所铺设混凝土的水平高度,是严格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标准铺设混凝土。其次,原告并非餐具消毒中心生产经营主体,也不是铁棚工程的建设方或施工方,不是处罚决定书上所认定的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应是承租人及其开办的餐具消毒中心。租赁合同已经明确承租方合法经营并承担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责任。再次,原告不是行政监管单位,无权对他人生产经营的安全责任进行监管、干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港区)安监管罚字(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承租方承担其生产经营的法律责任;3、处罚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4、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5、建设用地红线图及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合法使用土地。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将其工业用地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使用,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其次,原告与曾庆奋等人签订《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之后,没有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及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再次,原告出租场地后,没有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对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职责,导致事故发生。最后、调查报告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安全事故的生产单位,事故发生单位为独立法人,原告无权干涉;对证据3中案件处理审批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披露电线存在安全隐患;对证据4中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认为其中对安全生产的责任有明确规定,对其中港区安监报(2014)4号文、事故调查报告、港口区政府关于同意丰汇公司4.16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为所描述的事实不客观,对该组其他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租赁合同未约定原告明确承租人安全生产责任。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的,由于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也采纳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5日,案外人曾庆奋(乙方)作为其与严祖存、黄忠仁的代表与原告(甲方)签订《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原告位于港口区公车工业园厂区内的工业用地约1400平方米用于建设餐具消毒中心。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保证租用甲方场地及房屋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乙方生产经营产生的税费及其他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当月20日,曾庆奋、严祖存、黄忠仁将餐具消毒中心铁棚工程施工发包给黄再宽。当月下旬,曾庆奋、严祖存、黄忠仁雇请混凝土公司对餐具消毒中心铁棚工程所在地进行地面平整并加铺混凝土。后黄再宽找来莫绍毅、吴洁泰、莫绍武7名工人进行大棚搭建施工。同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工人吴洁泰、莫绍武在立好铁棚铁柱后移动铁质脚手架准备搭横梁时,不慎触碰到旁边的高压线,吴洁泰、莫绍武当场触电死亡。当月18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同年6月5日,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经勘测,铁质脚手架高度为5.36米,餐具消毒中心建设时在高压线下面加铺混凝土地面后地面与高压线垂直距离为5.35米(安全距离标准为5.5米),铁棚立柱与高压线最近水平距离2.8米;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吴洁泰、莫绍武安全意识不足,移动铁质脚手架时没有注意保持与旁边高压线的安全距离;间接原因是曾庆奋、严祖存、黄忠仁三人将铁棚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再宽,黄再宽雇请没有经过安全培训的农民工施工作业,作业时无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事故责任认定:1、曾庆奋、严祖存、黄忠仁将铁棚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再宽,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在高压线下铺混凝土地面造成地面与高压线安全距离不足,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2、黄再宽无承揽资质,雇请没有经过安全培训的农民工施工作业,没有考虑到与高压线的安全距离,没有安全操作方案,施工作业时无安全防护措施,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3、原告将厂区内工业用地出租给曾庆奋、严祖存、黄忠仁建设餐具消毒中心,没有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对餐具消毒中心铁棚工程施工过程特别是在高压线下铺混凝土地面造成地面与高压线安全距离不足等安全隐患没有履行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4、吴洁泰、莫绍武安全意识不足,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移动铁质脚手架时没有注意保持与旁边的高压线的安全距离,盲目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建议被告对曾庆奋、严祖存、黄忠仁、黄再宽依法进行处罚和批评教育,对原告进行处罚。2014年6月20日,港口区政府作出批复,原则同意调查组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的认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处理建议。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决定立案调查,于当月25日作出(港区)安监管罚告(2014)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港区)安监管听告(2014)03号听证告知书,并于9月12日送达原告。同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听证申请书,申请听证。同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参加丰汇公司行政处罚案听证会的通知》,通知原告于当月18日9时30分举行听证。后听证会如期举行。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由,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10万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被告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备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将工业用地出租给曾庆奋、严祖存、黄忠仁用于建设餐具消毒中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仅约定承租方保证租用原告场地及房屋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经营产生的税费及其他法律责任由承租方负责,并未约定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原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对承租方曾庆奋、严祖存、黄忠仁建设餐具消毒中心负有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任,但原告对承租方曾庆奋、严祖存、黄忠仁建设餐具消毒中心铁棚工程未尽监督、管理责任,致使无安全防护措施的吴洁泰、莫绍武在加铺混凝土后与高压线安全距离不足的工地施工并酿成二人死亡的触电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被告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就本次行政处罚,已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处罚告知、听证等相关程序,不存在剥夺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的情况。被告在已查实的事实基础上,适用《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并无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丰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丰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76×××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爵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二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