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山东沂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临沂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临沂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山东沂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沂州集团。法定代表人朱丙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重,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富永,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沂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公司宿舍。被告临沂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三官庙工业区。负责人蒋利强。原告山东沂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州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重、董富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州公司诉称,被告正泰公司承建了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砚台岭社区居民楼项目,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供应方式、供应量、价格、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混凝土供应,供应混凝土总量为3282.5立方米,货款总计1006745.5元,期间,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4年5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余款70674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6745.5元及利息46238.5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202.365元。被告正泰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正泰公司承建了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砚台岭社区居民楼项目。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工程地点为兰山区临西十路(北段)与双岭路;原告每供应1000立方结算一次,被告支付所供混凝土总额的80%,主体封顶后三十日内结清全部货款;被告指定蒋利轩负责对混凝土数量、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负责验收签字,协调解决施工现场的有关事宜;未按合同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超过三十天未能付款的,被告应按应付款的3%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对混凝土供应方式、供应量、价格、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指定收料员蒋利轩在原告出具的商砼销售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经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共计1006745.5元。2014年1月15日、2014年5月17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付款30万元,余款70674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之日即2014年6月2日,被告所承建的砚台岭社区居民楼项目即已封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该工程主体已封顶逾一年之久,因此,被告应支付��告违约金706745.5元*3%=21202.365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应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4年5月17日始按照年利率5.3%支付原告利息共计46238.5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砚台岭居民楼现场照片一宗证明该工程主体已封顶。2015年10月14日,本院到砚台岭社区居民楼工地作现场勘查,形成现场照片一宗,并同砚台岭社区党委成员刘水军作调查笔录一份,刘水军承认被告正泰公司所承建居民楼工程已封顶。还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收料员蒋利轩出具的商砼结算单中显示,2014年5月至6月,原告所供应混凝土所浇筑部分为阁楼面及屋顶天沟。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共计1006745.5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收料员蒋利轩签字确认的商砼销售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价款30万元,系原告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06745.5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4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始按照年利率5.3%支付原告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砚台岭社区党委成员的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本院现场勘查,应能认定该工程主体已封顶,结合原告提供的商砼结算单,应能推定该工程主体封顶已逾六十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202.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法予以支持。被告正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沂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06745.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临沂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沂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1202.365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沂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1元,由原告山东沂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77元,由被告临沂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树文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