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蒋生伦、李秀华诉孙丽阳、王鲜、邓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生伦,李秀华,孙丽阳,王鲜,邓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蒋生伦,男,生于1963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原告李秀华,女,生于1961年3月9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上列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代明,男,生于1969年9月25日,汉族。蒋生伦系周代明之叔。被告孙丽阳,女,生于1983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王鲜,女,生于1953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告邓京平(又名邓金苹),女,生于1979年9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原告蒋生伦、李秀华诉被告孙丽阳、王鲜、邓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讼来院,依法由审判员黄汉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生伦、李秀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代明,被告王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阳、邓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生伦、李秀华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孙丽阳向二原告立据借现金250000元,约定月息4﹪。借款后被告孙丽阳先后偿还后下欠110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丽阳协商,由被告王鲜、邓京平担保,重新出据借款110000元的借条1张。此后被告孙丽阳还款30000元,尚欠80000元。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鲜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孙丽阳借原告现金尚欠80000元并由被告王鲜、邓京平担保属实,被告现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被告孙丽阳、邓京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孙丽阳向二原告立据借现金250000元,约定月利率4﹪。此后被告孙丽阳先后偿还后下欠110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丽阳协商,由被告王鲜、邓京平担保,重新出据借款110000元的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秀华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定于2015年5月15日开始每个月还捌仟元(15日)还完为止,前期所有借条作废,借款人孙丽阳,担保人王鲜、邓京苹,2015年4月21日”。此后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孙丽阳还款30000元,尚欠8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鲜协商,从2015年6月15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完本金时止。蒋生伦、李秀华系夫妻,王鲜系孙丽阳、邓京平之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丽阳向二原告借款尚欠80000元并由王鲜、邓京平担保的事实存在,借款时约定每月还款8000元,2015年6月15日后被告孙丽阳未再还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孙丽阳及王鲜、邓京平偿还。由于借条上未明确约定王鲜、邓京平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孙丽阳及王鲜、邓京平应当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鲜协商,从2015年6月15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完本金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丽阳、王鲜、邓京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偿还原告蒋生伦、李秀华借款本金80000元及该借款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给付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900元,由被告孙丽阳、王鲜、邓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汉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