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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葛太玉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太玉,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47号原告:葛太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棠下村口中山大道南。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葛太玉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至被告处购买了由福州福美达贸易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甘草瓜子2包,单价:3.8元,折扣1.6元,共支付货款6元。原告回家食用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并没有甘草。原告认为,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3.5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4.1.2食品名称: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为止,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2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适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比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百世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涉案产品名为“甘草瓜子”,而实际配料中却没有“甘草”这种物质,被告食品不以真实属性标注食品名称,致使原告误以为涉案食品是添加了“甘草”这种物质而制成的,从而做出了购买的错误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很显然被告没有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定义务,对于所销售的本涉案产品把关不厌,致使存在虚假标注、欺诈性表述的食品最终流入市场。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元并增加赔偿5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总计931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在庭审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且质量合格,被告对涉诉商品已尽到了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被告是商品零售企业,本身不从事商品的生产,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涉案商品供应商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均经过质监部门的认可。且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因此,被告对涉诉商品已尽到了作为消费者应尽的审核义务。二、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产品质量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亦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需具备两个条件:1、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2、顾客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中,这两个条件都不具备。本案中原告就同一商品多次购买,反复起诉,滥用诉权,毫无疑问“买假索赔”超出了“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购买商品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买假索赔”谋取不法利益。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福州福美达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甘草瓜子”2包(下称涉案产品),共支付价款6元。上述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配料:西瓜子、食用盐、八角、小茴香、桂皮、陈皮、食品添加剂(甜蜜素、糖精钠)”。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涉案产品配料没有甘草,其标示产品名称为“甘草瓜子”,且没有加以说明,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误导。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回货款6元并赔偿5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葛太玉退还货款6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葛太玉赔偿5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葛太玉返还甘草瓜子”2包(价款共6元)给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如原告葛太玉不能退回上述产品,则以价款6元折抵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退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