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田某与范某、范贵良、赵丽珍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范某,范贵良,赵丽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863号原告田某,男,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法定代理人田永胜,系原告田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葛振林,内蒙古兰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范贵良,系被告范某父亲。被告赵丽珍,系被告范某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奶青,系被告范某老姨。原告田某诉被告范某、范贵良、赵丽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范某申请对原告田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中止审理。中止事宜结束后,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振林、被告范贵良、被告范某、赵丽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教师白某进行调查,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开庭进行质证,原告田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永胜、被告赵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0月15日原告田某申请追加被告范贵良、赵丽珍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上述当事人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振林,被告范贵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青、被告范某、赵丽珍的委托代理人范贵良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4年4月22日中午,原告田某与被告范某在学校发生争执,被告范某将原告田某的左手食指掰断,原告田某于当日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治疗,并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田某的伤情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田某的家长多次与被告范贵良沟通协商,但被告范贵良一直推脱,原告田某为维护其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田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429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田某提交诊断证明书、收费清单、准格尔旗第二中学教师白某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范某、范贵良、赵丽珍辩称,学校最清楚事发经过。医疗费1193.53元被告范贵良已经付了,残疾赔偿金无法接受,出事后,原告田某去医院治疗都是被告范贵良开车一起去的,未发生其他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中午,原告田某与被告范某在学校宿舍内玩耍,被告范某将原告田某的左手食指掰断,原告田某于当日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外伤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193.53元,被告范贵良垫付医疗费12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田某委托准格尔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田某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田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范某要求对原告田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田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田某左手食指近节干骺端骨折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田某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在准格尔旗第二中学读初三。以上事实有原告田某、被告范某、范贵良、赵丽珍的陈述及原告田某出示的准格尔旗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清单、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教师白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某与原告田某在玩耍的过程致原告田某受伤,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田某与被告范某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预见和判断力,原告田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与两人玩耍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田某与被告范某对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田某被准格尔旗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外伤性骨折,并实施相应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田某出示的证据对原告田某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93.53元,原告田某有相应的票据及被告范某、范贵良、赵丽珍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田某是农村户口,但事发时在校读初三,原告田某离开户籍地在城镇居住已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年计算,原告田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8350元/年×20年×10%=56700元;原告田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自行鉴定形成的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合计58693.53元。原告田某与被告范某在该起事件中均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范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693.53元×70%=41085元,被告范贵良已经垫付1200元,应当予以核减,核减后为39885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范贵良、赵丽珍应当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贵良、赵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39885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原告田某已预交70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某负担211元,由被告范某、范贵良、赵丽珍负担493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范某、范贵良、赵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