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立军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赵立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赵立军,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馨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被告人赵立军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8时30分许,在辽中县某镇某楼某单元门前,因感情纠纷,被告人赵立军与被害人白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立军持管制刀具将被害人白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腹部锐器伤致胃部破裂为重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要求被告人赵立军赔偿医疗费17586.24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41586.24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赵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中本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立军与被害人白某系婚外男女朋友关系,因被害人白某提出分手而被告人赵立军不同意,二人产生矛盾。2015年2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立军打电话约被害人白某吃饭遭到拒绝,遂在附近商店购买刀具,后到被害人白某居住的辽中县某镇某楼某单元门内等候被害人。当日8时30分许,被害人白某刚出单元门上车,被告人赵立军出现,将其拽下车并要求与其谈谈,再次遭到被害人拒绝,被告人赵立军遂拿出刀具将被害人白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腹部锐器伤致胃部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7586.04元(辽中县某医院门诊票据4张合计2456.67元、辽中县某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计10095.22元、用血互助金票据2张共计1200元、沈阳某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计3834.15元);误工费5774.4元(支持60天,每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给付);护理费1154.88元(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12人次,每人次96.2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10天,每天5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10天,每天50元);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7855.3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白某陈述,我是开蛤蟆车的,我和赵立军是情人关系。因为我跟赵立军提出分手,他不想分手,要跟我见面我没有同意,所以他用刀将我扎伤。2015年2月28日上午8点左右,赵立军给我打电话,约我出去吃饭,我拒绝,他挺生气。之后,我和我儿子在家吃完饭下楼。我刚进蛤蟆车里,赵立军就到我车旁边,拽开车门说上楼唠唠,我说不去,他情绪挺激动,不知道从哪里拿出的刀,上来就扎了我左侧腹部一刀。之后我儿子拉着赵立军,我给我侄儿打电话。后来我就迷糊了。2.证人朱某证言,赵立军和我妈白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我妈是开蛤蟆车的。2015年2月28日8时50分左右,在辽中县某镇某楼某单元门前,我妈被赵立军扎伤了。当天早上7点50分左右,赵立军给我打电话,说要请我和我妈吃饭,我妈没同意。我和我妈在家吃完饭后下楼,我们刚上车,赵立军就从隔壁单元出来,情绪挺激动,跟我妈说上楼谈谈,我妈没同意。他就拽我妈,我就下车推赵立军,让他离我妈远一点,赵立军抽出刀,我怕我妈被扎,打了赵立军的脸一拳,之后赵立军扎了我妈腹部一刀。然后我就跟着赵立军厮把起来,我妈就给我哥打电话,过一会我哥来了。赵立军把刀扔了就往小区门口走,我将刀捡起来追赵立军,在某药房门口我追上赵立军,我拉着他打了一个车,上车后说去派出所,赵立军没有拒绝。3.证人韩某某证言,我家住在某镇某楼,我家单元旁边的一个女的在楼下被一个男的拿刀扎了。具体什么原因不清楚,吵吵了半天,我看见男的拿着刀,也看见女的下腹部出血了,但具体怎么扎的没看见。扎完之后,这个女的儿子和男的都往小区道上走,我听见扎人的男的和女的儿子说将女的送医院啥的,后来我就走了。4.现场血迹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本案相关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为管制刀具的情况。6.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白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情况。7.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自首到案情况。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情况。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有劣迹的情况。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材料,证明因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12.被告人赵立军供述,我和白某保持情人关系有两年的时间。2015年过年时,白某提出分手,我挺伤心。2015年2月28日7点30分左右,我在外溜达,想找白某出来谈谈,就给她打电话约她出来吃顿饭,白某拒绝出来。我挺生气,脑袋一热,就在一个小商店买了一把刀,放在袖子里,然后到白某家旁边的单元门内等她,想跟她好好谈谈。等了半个小时,白某和她儿子出来上了白某开的蛤蟆车,我跑过去拽着白某要和她好好唠唠,白某说没什么可唠的,我将白某从车上拽下来说上楼唠,朱某下车拽我让我离白某远一点,说要报警,还打了我一拳,我就将袖子里的刀抽出来,扎了白某腹部一下。之后朱某过来拽我胳膊,白某打电话,这时我看见白某腹部出血了。然后我将刀扔在地上,往小区大门走,走到某药房的时候朱某追上我说别跑,我说我不跑,我自首去,然后我就和朱健打车到派出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对其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以审理查明为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提出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要求到定残前一日的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标准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扣除先期羁押10天)二、被告人赵立军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八百五十五元三角二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晓光审 判 员 曹丽阳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