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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湖南省洪江市太宏铝业有限公司与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五凌电力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洪江市太宏铝业有限公司,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五凌电力有限公司,怀化沅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洪江市太宏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青云。委托代理人谭程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向其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易群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凌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静。委托代理人梁翊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沅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迪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静,该公司法人股东五凌电力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翊芳。上诉人湖南省洪江市太宏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宏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以下简称洪江移民局)、五凌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凌电力公司)、怀化沅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江电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宏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青云、谭程凯,被上诉人洪江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易群喜,被上诉人五凌电力公司、沅江电力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静、梁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沅江电力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7日,其股东为五凌电力公司和中国水电顾问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南勘测设计院),系湖南省洪江市托口水电站项目业主。太宏铝业公司位于托口水电站项目淹没区,属移民搬迁范围。2006年5月,中南勘测设计院作出《托口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第9篇附件8(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确定太宏铝业公司搬迁补偿金额为2333.06万元。2009年7月13日,太宏铝业公司向洪江移民局出具搬迁承诺书,承诺支持托口电站的施工建设,保证按洪江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在2010年元月之前搬迁完毕。2009年7月14日,洪江移民局与太宏铝业公司达成《托口水电站洪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约定:托口水电站库区企业搬迁暂参照《托口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第9篇(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执行。《实施规划》如有调整按《实施规划》文本执行;太宏铝业公司搬迁补偿总额为2333.06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洪江移民局预付太宏铝业公司搬迁补偿费800万元,余款分两次付清:场平建好开始建房并合法处理好企业历年形成的各类纠纷后付足60%,房屋建好、原址房屋拆迁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4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太宏铝业公司领取了800万元搬迁补偿款。2010年8月12日,洪江移民局与太宏铝业公司达成《托口水电站洪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原搬迁协议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洪江移民局同意太宏铝业公司要求,变更安置方式不再在洪江市内复建,按一次性货币补偿方案实施补偿,协议签订后,支付太宏铝业公司补偿款257万元;太宏铝业公司需在2010年9月30日前按法定程序完成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太宏铝业公司在2010年10月1日起进入拆迁程序,并在2010年12月30日前完成拆迁事项;清算工作完成,洪江移民局即支付太宏铝业公司剩余补偿款的30%,拆迁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以中南勘测设计院实施规划文本确定数据结算)。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太宏铝业公司领取了搬迁补偿款257万元。2010年10月18日,太宏铝业公司向洪江移民局出具《请求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报告》,提出:根据与洪江移民局2009年7月签订的《托口水电站洪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以及2010年8月的补充协议,太宏铝业公司已于2010年9月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了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税务清算即将完成,并已进入拆迁程序。请求洪江移民局依据协议支付剩余补偿款的30%。2010年10月21日,太宏铝业公司领取拆迁补偿款382万元。2010年12月20日,太宏铝业公司领取拆迁补偿款346895元。2011年8月3日,太宏铝业公司领取拆迁补偿款300万元。在每次领款时,均由洪江移民局出具《托口铝厂搬迁补偿资金计算及资金拨付单》,注明补偿款总额为2333.06万元,以及上次付款、本次付款以及结余的金额,每次取款时太宏铝业公司均在拨付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1年8月3日,尚有结余款5593730元。2012年7月,中南勘测设计院编制出《湖南沅水托口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湖南部分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审定本)》以及《湖南沅水托口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洪江市库区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审定本)附件7,该附件7确认太宏铝业公司实施阶段迁建补偿总费用为2424.89万元。以上报告已于2012年7月26日获得湖南省水库移民开发管理局审核批准,太宏铝业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8日获得报告复印件。2012年12月30日,太宏铝业公司领取拆迁补偿款200万元,此次《托口铝厂搬迁补偿资金计算及资金拨付单》注明补偿款总额为2424.89万元,结余4512005元。2012年12月30日,太宏铝业公司向洪江移民局出具《关于对拆除托口水电站征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再次通知的回复》,首次对拆迁补偿款提出异议,要求增加补偿款项。双方协商未果,太宏铝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洪江移民局、五凌电力公司、沅江电力公司连带支付太宏铝业公司23056105元。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托口水电站洪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第1条“托口水电站库区企业搬迁暂参照《托口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第9篇(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执行。《实施规划》如有调整按《实施规划》文本执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实施规划》出来以前拆迁补偿方案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暂定,最后通过《实施规划》确定安置方法和补充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太宏铝业公司与洪江移民局达成的《托口水电站洪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和《托口水电站洪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太宏铝业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在《托口水电站洪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中暂定为2333.06万元,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搬迁协议,太宏铝业公司按照合同领取了800万元首付款,并已经进行实际搬迁。在该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最终方案以中南勘测设计院的实施规划为准,且在2012年7月中南勘测设计院的《湖南沅水托口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湖南部分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审定本)》以及《湖南沅水托口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洪江市库区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审定本)附件7出台以后,太宏铝业公司仍然领取补偿款并在《托口铝厂搬迁补偿资金计算及资金拨付单》上签字确认最终的拆迁补偿款为2424.89万元,故太宏铝业公司认为拆迁款过低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太宏铝业公司单方编制的《湖南省洪江市太宏铝业有限公司货币补偿费用测算报告》不具备合法性,不予采纳。综上,太宏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太宏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81元,由太宏铝业公司负担。太宏铝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洪江移民局对太宏铝业公司的补偿行为具有严重的显失公平和恶意欺诈。(1)太宏铝业公司属于有色冶金行业,对其进行估值必须具备相应的有色评估资质。中南勘测设计院既是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单位,又是项目法人沅江电力公司的股东,其在2006年对太宏铝业公司的搬迁资产作出可研性报告时,根本不具备相应的有色评估资质,其评估确定的2424.89万元补偿金偏低,严重损害太宏铝业公司的合法利益;(2)太宏铝业公司与洪江移民局签订《托口水电站洪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和《托口水电站洪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补充协议》时,中南勘测设计院大幅压低太宏铝业公司搬迁资产的真实价值,迫使太宏铝业公司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洪江移民局的前述行为构成合同欺诈和显示公平。2、中南勘测设计院作出的补偿标准不能作为太宏铝业公司搬迁的补偿标准,原审法院既不采信抚顺华晟有色冶金设计院所做的《测算报告》,也不重新组织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洪江移民局、五凌电力公司、沅江电力公司负担。洪江移民局答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洪江移民局与太宏铝业公司签订的民事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该搬迁协议及补充协议仅是对搬迁补偿的对象、付款方式、时间进行约定,合同双方无权变更实施规划确定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如实施规划确需调整、修改的,应当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2、2003年,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中南勘测设计院经过公开招投标后成为涉案项目可研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机构,2006年,在项目实施阶段,中南勘测设计院由湖南省移民局委托编制实施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2008年,国家发改委认可中南勘测设计院为沅江电力公司的股东,相关行政机关也认可中南勘测设计院编制的相关规划,没有法律禁止中南勘测设计院为所持股权的公司编制实施规划;3、太宏铝业公司与洪江移民局签订《托口水电站洪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和《托口水电站洪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补偿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基本履行;4、太宏铝业公司提出“构成合同欺诈和显失公平”等问题,已过相关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太宏铝业公司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五凌电力公司答辩称:1、五凌电力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五凌电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洪江移民局与太宏铝业公司所签搬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开始履行,太宏铝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法律文件以及太宏铝业公司先后6次请求洪江移民局发放补偿款、在资金拨付单上盖章确认并实际接受大部分合同款的行为,证明太宏铝业公司认可搬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太宏铝业公司提出“构成合同欺诈和显失公平”等问题,也早已过了相关时效或期间,不应得到支持;3、洪江移民局与太宏铝业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并非未确定搬迁补偿总额,而是在搬迁协议明确约定实施规划如有调整的处理办法。2012年11月30日,五凌电力公司第六次给付太宏铝业公司的付款凭证上记载的补偿总额为2424.89万元,太宏铝业公司领款并签字盖章予以认可;4、太宏铝业公司在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聘请行业人员进行估算的行为及其提供的材料,没有任何法律效力;5、根据《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可知,《湖南沅水托口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洪江市库区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涉及专题报告》(审定本)附件七如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予以解决;6、地方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已经考虑了相关实际情况,确定了最终补偿数额。请求驳回太宏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沅江电力公司答辩称:1、沅江电力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沅江电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涉案搬迁协议不是平等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合同双方无权变更实施规划所确定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如需要修改和调整应按照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3、沅江电力公司已经依照湖南省水库移民开发局审定的《湖南沅水拖口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洪江市库区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审定本)附件七以及与相关政府部门签署的《移民安置协议》等文件的规定,足额向政府相关部门支付了合同进度款项,未拖欠相应移民安置款项,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4、太宏铝业公司要求“认定抚顺华晟有色冶金设计院所做的《测算报告》合法有效或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于法无据;5、洪江移民局与太宏铝业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等协议已经对补偿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已经实际开始履行,基于移民安置的特殊性,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以及这两份协议的约定执行。太宏铝业公司提出“构成合同欺诈和显失公平”等问题已过相关时效或期间,不应得到支持;6、本案所涉及的托口水电站是经国家发改委核准的湘黔两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该水电站淹没涉及湘黔两省移民4.2万余人,总投资超过110亿元。太宏铝业公司是托口水电站洪江市库区内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企业之一。如果企业可以无理要求不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的规定随意调整或者修改,或对已经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搬迁协议可以随意要求推翻,不但于法无据,也必将导致更多、更大、无法解决的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太宏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太宏铝业公司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1、洪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对太宏铝业公司资产成新率计算应考虑资产利用率,区分实际已使用年限和名义上已使用年限;2、太宏铝业公司成立时的《设计说明》。拟证明对该公司的补偿测算,应当参考有色冶金行业的特点及太宏铝业公司设备的实际设计使用年限;3、《关于对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提出的淹没方案的回复》。拟证明太宏铝业公司在2012年11月28日首次看到中南勘测设计院出具的淹没处理实施方案,发现对太宏铝业公司的补偿测算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专业规范,严重偏低,并于当日向洪江移民局提出书面异议;4、广东省冶金设计院长沙分院的高级工程师郭龙出具的《关于太宏公司补偿测算若干问题的意见》,郭龙本人亦出庭作证。拟证明对太宏铝业公司机器设备补偿计算应当采取的取值和计算方式进行分析,说明对太宏铝业公司的补偿测算,应充分参照有色冶金行业的特点和太宏铝业公司的实际情况。洪江移民局、沅江电力公司、五凌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没有相关原件予以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洪江移民局认为没有收到该份文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是专家意见,但该位专家是电解铝方面的专家,不是移民、搬迁规划方面的专家,其没有相关评估、鉴定方面的资质,故认为专家意见不能采信。如果太宏铝业公司认为移民规划有错误,应通过行政程序进行调整、修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洪江移民局、沅江电力公司、五凌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太宏铝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洪江移民局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洪江移民局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80万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120万元、2015年7月17日支付40万元、2015年8月20日支付40万元的四次付款凭证。拟证明一审结束后,洪江移民局还支付280万元给了太宏铝业公司;2、中南勘测设计院接受湖南省移民开发管理局委托的《实施阶段规划设计工作合同》封面第1页、第10页。拟证明移民方案的委托方是湖南省移民开发管理局;3、中南勘测设计院营业执照、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中南勘测设计院具有水库移民规划的相关资质;4、湖南省移民开发管理局于2006年4月17日形成的《关于拖口水电站涉淹企业补偿(复建)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太宏铝业公司搬迁方案是经湖南省移民开发管理局批准的。太宏铝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太宏铝业公司对补偿总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本案争议焦点是搬迁协议与补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太宏铝业公司对补偿款的最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太宏铝业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其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湖南省水库移民开发管理局作出的会议纪要,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审结束后,太宏铝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20日在洪江移民局领取80万元、120万元、40万元、40万元,合计280万元。还查明,中南勘测设计院作出的本案实施规划获得湖南省移民开发局审核批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虽然本案涉及到由行政主体主导的拆迁安置工作,但在本案中,洪江移民局与太宏铝业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所签订的协议,不是单方依职权作出的强制性具体行政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故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洪江移民局、五凌电力公司、沅江电力公司称本案应属于行政案件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二、五凌电力公司、沅江电力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虽然本案搬迁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由洪江移民局与太宏铝业公司直接签订,五凌电力公司、沅江电力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但沅江电力公司是湖南省洪江市托口水电站的项目业主,五凌电力公司作为沅江电力公司的控股股东,本案的移民补偿款实际上由其支付给洪江移民局,再由洪江移民局直接支付给太宏铝业公司。本案的处理与五凌电力公司、沅江电力公司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审将五凌电力公司、沅江电力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五凌电力公司、沅江电力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洪江移民局、五凌电力公司、沅江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欺诈,中南勘测设计院作出的实施规划所确定的太宏铝业公司的补偿金是否显失公平。因湖南省洪江市托口水电站项目涉及到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问题,而现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根据《水电工程移民专业项目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补偿评估由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单位自行承担或由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单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中南勘测设计院虽然是沅江电力公司的股东,但其作出的实施规划,已获得湖南省移民开发局审核批准。2006年5月,中南勘测设计院作出《托口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对太宏铝业公司的搬迁补偿金额为2333.06万元。2009年,太宏铝业公司与洪江移民局签订的安置搬迁协议中明确补偿金额为2333.06万元。2010年,双方在安置搬迁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最终以中南勘测设计院实施规划文本确定数据结算补偿金额。2012年,中南勘测设计院实施规划文本确定太宏铝业公司的补偿款为2424.89万元。该补偿款高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2333.06万元。太宏铝业公司在实施规划确定的数额明确以后,仍按照合同的约定领取相关款项。故本案安置搬迁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洪江移民局与太宏铝业公司作为平等主体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太宏铝业公司在签订搬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且该协议已得到大部分履行后,单方委托相关部门作出《湖南省洪江市太宏铝业有限公司货币补偿费用测算报告》,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不足。其以作出实施规划的中南勘测设计院是沅江电力公司的股东,主张洪江移民局、五凌电力公司、沅江电力公司在本案搬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中构成欺诈,没有法律依据。太宏铝业公司主张中南勘测设计院实施规划确定的太宏铝业公司的补偿金显失公平,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80元,由湖南省洪江市太宏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海燕代理审判员  朱湘归代理审判员  程似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昊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