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隘支行与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金刚机器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隘支行,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金刚机器人有限公司,陈曙,陈蔚泉,边赛珍,陈国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隘支行。代表人:施海祥。委托代理人:葛豫仙。委托代理人:沈红炳。被告: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被告:宁波金刚机器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琪。委托代理人:胡荐杰。委托代理人:赵丹雄。被告:陈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国栋(系被告陈曙之父),1953年11月7日出生,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陈蔚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慈怀,无固定职业。被告:边赛珍,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国栋(系被告边赛珍之夫),1953年11月7日出生,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陈国栋。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隘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邱隘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齿轮公司)、宁波金刚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机器人公司)、陈曙、陈蔚泉、边赛珍、陈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六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和同年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邱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豫仙、沈红炳,被告金刚机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荐杰、赵丹雄,被告陈蔚泉的委托代理人陈慈怀,被告东平齿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陈曙、边赛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邱隘支行以被告东平齿轮公司未返还借款,被告陈曙、陈蔚泉、边赛珍、陈国栋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刚机器人公司与被告东平齿轮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东平齿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669703.02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为737100.96元);2.被告金刚机器人公司对被告东平齿轮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曙、陈蔚泉、边赛珍、陈国栋对上述债务分别在110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平齿轮公司、陈曙、陈蔚泉、边赛珍、陈国栋均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尚欠本息金额亦无异议。被告金刚机器人公司答辩称:1.被告金刚机器人公司与被告东平齿轮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均有各自独立的法人财产、独立的业务及人事组织,两者之间除了存在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关系以外,没有其他关系,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2.由于本案系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所以原告作为不动产抵押权人,在借款前对于被告东平齿轮公司的不动产进行了相应价格评估,在抵押权足以受偿尚欠借款本息的前提下,被告东平齿轮公司不存在逃避债务,而与被告金刚机器人公司人格混同的必要;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金刚机器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刚机器人公司的起诉。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1月7日、同年11月28日和2014年1月8日、同年1月22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27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5日;二、借款金额:3000000元、900000元和1700000元、690000元、1200000元、880000元、32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2100000元、2000000元;三、约定利息:2013年11月7日、同年11月28日和2014年1月8日、同年1月22日四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7.2%,其余七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7.8%,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四、借款用途:购买生产原料;五、借款期限:2014年8月7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5日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8个月,其余八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从每笔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六、款项交付:原告均于每笔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东平齿轮公司约定的专用贷款资金回笼账户足额交付了约定的借款金额;七、担保情况:被告陈曙、边赛珍、陈国栋自愿为被告东平齿轮公司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人民币11000000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内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增加而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蔚泉作为被告陈曙的配偶,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配偶同意担保书》一份,确定被告陈蔚泉同意被告陈曙为被告东平齿轮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基于该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等等;八、还款情况:被告东平齿轮公司依约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再返还借款;九、尚欠本息:本金18669703.02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结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37100.9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配偶同意担保书》和利息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平齿轮公司及被告陈曙、陈蔚泉、边赛珍、陈国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东平齿轮公司在借款届期后理应按时还本付息,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时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东平齿轮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669703.02元及支付2015年3月12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37100.96元,并由被告陈曙、陈蔚泉、边赛珍、陈国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金刚机器人公司与被告东平齿轮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本院认为,1.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东平齿轮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从表面来看,被告金刚机器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金刚机器人公司与被告东平齿轮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两个不同法人;3.被告金刚机器人公司与被告东平齿轮公司若确实属于人格混同,则实质上是同一企业,原告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执行被告金刚机器人公司的财产。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金刚机器人公司显属不当,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隘支行借款本金18669703.02元,支付2015年3月12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37100.9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陈曙、陈蔚泉、边赛珍、陈国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曙、陈蔚泉、边赛珍、陈国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2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3241元,由被告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陈曙、陈蔚泉、边赛珍、陈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增宏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梦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