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日照有盛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元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有盛物流有限公司,张庆岭,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王元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881号原告:日照有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理人:邵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岭,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元亮,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诉讼代表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加友、白彩霞,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日照有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岭、王元亮、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有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珍、被告王元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岭、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有盛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的驾驶员赵吉祥驾驶鲁L5****/L****挂号牌货车与被告张庆岭驾驶的鲁Q****/Q****挂号牌货车在岚山区沿海路与童海路路口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现原告车辆定损为130161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01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元亮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张庆岭、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张庆岭驾驶鲁Q****/Q****挂号牌车辆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沿海路与童海路路口时,侧滑入对向车道,与对行的赵吉祥驾驶的鲁L*****/L****挂号牌车辆相撞,致使赵吉祥受伤,车辆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对该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第201403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吉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庆岭系被告王元亮雇佣的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鲁Q****/Q****挂号牌车辆系被告王元亮以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方式从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为被告王元亮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吉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鲁L*****/L****挂号牌车辆系原告日照有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鲁L*****/L****挂号牌车辆损失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核定为130161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估损单、维修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王元亮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庆岭的行为构成重大过失,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对车辆并没有实际占有、控制、管理和收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吉祥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庆岭驾驶的鲁Q****/Q****挂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日照有盛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元亮、被告张庆岭连带赔偿原告日照有盛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8160元。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被告王元亮、张庆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常秀审 判 员 袁 野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