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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济春与郑武礼,廖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济春,郑武礼,廖东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李济春,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0419。委托代理人: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武礼,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1613。被告:廖东萍,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0104。原告李济春诉被告郑武礼、廖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济春的委托代理人柯长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武礼、廖东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济春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郑武礼以需要经营租金为由,向其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息2.5%,每月3日前划息。之后,被告郑武礼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廖东萍作为其妻子,对被告郑武礼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武礼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107916.67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给原告李济春,被告廖东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武礼、廖东萍承担。被告郑武礼不作答辩。被告廖东萍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5日,被告郑武礼与被告廖东萍登记结婚。2014年1月3日,因需资金周转,被告郑武礼向原告李济春借款。原告李济春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郑武礼汇款341250元。同日,被告郑武礼书写一份《借条》,确认:“郑武礼借到李济春35万元,以茂名市大园路的房产作为抵押,证号茂国用(2000)字第0***0号及电白县的房产作为抵押,及名下相关财产。借期为三个月,月息2.5%,每月8750元,每月3日前划息。”借款后,被告郑武礼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李济春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于本案借款,原告李济春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341250元交付给被告郑武礼,尚余借款8750元,没有证据证明已交付。原告李济春主张其借款350000元给被告郑武礼,部分事实不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应为34125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李济春请求被告郑武礼偿还借款341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武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武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济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57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郑武礼负担。被告郑武礼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忠实代理审判员  邱志辉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