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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自贡市第一水泵厂、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利洪、颜萍、颜铭、罗绍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642号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新村*组。法定代表人邓阳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龙康,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勋,该单位员工。被告自贡市第一水泵厂。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虎头桥。法定代表人刘利洪,经理。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丹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罗绍贵,董事长。被告刘利洪,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颜萍,女,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颜铭,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罗绍贵,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大安信用社)诉被告自贡市第一水泵厂(下称水泵厂)、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隆公司)、刘利洪、颜萍、颜铭、罗绍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龙康、罗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泵厂、长隆公司、刘利洪、颜萍、颜鸣、罗绍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水泵厂因流动资金不足,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8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长隆公司、刘利洪、颜萍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该笔贷款于2014年7月8日到期。原告为了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于2014年8月31日与颜铭、罗绍贵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水泵厂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99321.71元,至今尚欠本金1800678.2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水泵厂归还贷款本金1800678.29元及利息,被告长隆公司、刘利洪、颜萍、颜铭、罗绍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放贷款人的主体资格;2.水泵厂、长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刘利洪、罗绍贵、颜萍、颜铭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水泵厂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具备借款人的主体资格;长隆公司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刘利洪、罗绍贵、颜萍、颜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有权签订保证合同;3.长隆公司法人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拟证实梁丽华有权代表长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4.大安信公借(2013)0000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实原告与水泵厂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5.大安信公保(2013)000070保证合同、保证人股东会议决议,拟证实长隆公司经股东会同意,自愿为水泵厂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长隆公司依法签订了保证合同;6.大安信个保(2013)000070号保证合同、大安信个保(2013)000070-1号、大安信个保(2013)000070-2号个人保证合同,拟证实被告刘利洪、罗绍贵、颜萍、颜铭自愿为水泵厂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依法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7.借款借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人分户账,拟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水泵厂发放了该笔贷款,并将款项转入水泵厂指定的账户;8.贷款还款凭证,拟证实借款人的还款情况;9.利息清单,拟证实被告水泵厂截止2015年9月24日尚欠利息320882.40元;10.债权确认书,拟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债权。被告水泵厂、长隆公司、刘利洪、颜萍、颜铭、罗绍贵均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答辩和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水泵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水泵厂向原告借款8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款,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9‰,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担保,并约定了罚息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13年7月9日,原告与长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长隆公司为水泵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被告刘利洪、颜萍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刘利洪、颜萍为水泵厂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880万元转入被告水泵厂的指定账户内,水泵厂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880万元;当日,水泵厂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使用该借款。尔后,被告水泵厂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归还原告贷款6999321.71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颜铭、罗绍贵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水泵厂、长隆公司、罗绍贵、刘利洪、颜铭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否则以名下全部财产作为还款担保。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利洪、罗绍贵在原告出具的《债权确认书》(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水泵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678.29元。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水泵厂尚欠原告利息320882.40元。由于被告水泵厂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均未出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水泵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长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利洪、颜萍、颜铭、罗绍贵分别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因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水泵厂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长隆公司、刘利洪、颜萍、颜铭、罗绍贵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应承担其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水泵厂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固定利率9.9‰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第一水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678.29元、截止2015年9月24日止的利息320882.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00679.2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9.9‰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利洪、颜萍、颜铭、罗绍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50元,由被告自贡市第一水泵厂、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利洪、颜萍、颜铭、罗绍贵连带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德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