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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5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108号原告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同村市灵路2号(厂房1)101,组织机构代码23125110-6。法定代表人刘小青,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少晶,重庆兴胜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0362067。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2号2层。法定代表人谭远智。委托代理人李福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阵痛国浩15001200310293781。原告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倩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少晶,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012年8月、2013年3月签订《供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火阀、排风风机等产品,合同还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现仍拖欠货款338475.76元、质保金46845.14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475.7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以货款本金338475.76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46845.14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338475.76元及质保金46845.14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使应当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科迪自控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导管式换气风机18台;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货到现场付全款,供应的项目是重庆北碚悦榕酒店;被告逾期付款的,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烟风机及排风机;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前,供应的项目是北碚悦榕桩酒店;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总货款的80%,当月送货,下月25日前支付。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或货到工地三个月内(与时间先到为准)支付至总货款的95%。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七日内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风机、防火阀等产品;供应的项目和交货地点为梁平戴斯酒店;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总货款的80%,当月送货,下月25日前支付。安装调试消防验收合格或货到工地三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95%。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消防验收合格后,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七日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乃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一、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总供货金额为936902.7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51581.84元,被告未付的货款金额为338475.76元,未付的质保金为46845.14元。二、原告根据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明确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以货款本金338475.7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进行计算。被告对原告调整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及计算基数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供销合同》、送货单、律师函(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338475.76元及质保金46845.14元进行了确认,该款项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8475.76元及质保金46845.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8475.76元;二、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以货款本金338475.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6845.14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80元,由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倩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