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文某某、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被告人史某某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文某某因卖狗与史某某产生纠纷。2015年6月26日8时许,双方发生争执、冲突,文某某用巴掌击打史某某致其左侧耳朵受伤,史某某用石头还击文某某致其左手臂受伤。经鉴定,二被告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具有“坦白”情节;二、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文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自家的狗卖给了同村的史某某。次日文某某反悔,想以1000元将狗赎回,史某某不同意;文某某将1000元现金放在史某某家中。后双方为此事多次协商无果。2015年6月26日8时许,史某某将1000元现金送到文某某家中,双方发生争执、冲突。文某某用巴掌打击史某某左侧面部,致史某某左侧耳朵受伤;史某某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向文某某,文某某用左手臂阻挡时致左手臂受伤。经鉴定,文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史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一、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相关涉案事实;二、2015年9月8日,二被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双方互相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及致伤对方的经过;2、证人王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互殴的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的事实;5、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赔偿协议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及二被告人相互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勤审 判 员 肖奉劼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小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