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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宁县支行诉被告舒开进、冉珍、赵宇、李树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宁县支行,苏开进,冉珍,赵宇,李树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开福。委托代理人周徽,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开进,男,1975年11月13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复人。被告冉珍,女,1983年1月25日,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赵宇,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李树银,男,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宁县支行诉被告舒开进、冉珍、赵宇、李树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对被告进行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经询问原告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现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要求对被告适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进行送达,但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交被告舒开进、冉珍已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本院亦无法查证被告是否已下落不明。为保障被告应诉、答辩、举证等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宁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洪万审判员  马芬团审判员  代定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