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云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永林,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苏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3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的小型轿车从丽水市莲都区富岭上高速驶往景宁畲族自治县,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石塘收费站出口外广场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周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后经血样提取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叶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108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高速卡口过车详情记录单、交警工作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查某、涉案照片、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警官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饮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曼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