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5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义珠与刘道善、浮梁融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义珠,刘道善,浮梁融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307号原告冯义珠,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蔡友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道善,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浮梁融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法定代表人刘道善,负责人。原告冯义珠与被告刘道善、浮梁融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义珠的委托代理人蔡友玳,被告刘道善(被告浮梁融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义珠诉称,被告刘道善以资金周转缺乏资金为由,于2010年11月22日、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计600万元(人民币、下同),之后被告刘道善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道善补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道善向原告借款315万元,年利率为36%,同时由被告浮梁融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道善、浮梁融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道善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这些借款用于被告浮梁融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地产开发业务,现因为被告浮梁融盛置业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资金断链,正进行债务重组,二被告要求债务重组完毕后再行向原告偿还本案债务。原告冯义珠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2、收条,3、转账凭证,4、企业登记信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道善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1月22日、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600万元,被告刘道善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原告与被告刘道善于2014年5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刘道善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当日由原告冯义珠、被告刘道善、被告浮梁融盛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柯碧芳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道善向原告冯义珠、案外人柯碧芳借款620万元(其中原告冯义珠315万元、案外人柯碧芳305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被告浮梁融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执行借款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认为,被告刘道善结欠原告冯义珠借款315万元,有被告刘道善出具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道善应当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系对其权利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借款的担保问题,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浮梁融盛置业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浮梁融盛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义珠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浮梁融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90元,减半收取16945元由被告刘道善、浮梁融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钦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