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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超与黄德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黄德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576号原告:陈超。被告:黄德胜。原告陈超诉被告黄德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丹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到庭、被告黄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2015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黄德胜与其朋友“啊狗”、“啊喜”等人在西区上田村一间烧烤门前吃烧烤时发生口角。其中一名男子被其女朋友打了两个耳光后就打砸烧烤店的桌椅,烧烤店的老板娘出言制止,然后该男子准备殴打烧烤店老板娘,此时原告刚好路过烧烤店,该男子突然将原告推到在地,原告站起来后,被告黄德胜拿起一个啤酒瓶砸伤原告头部,导致原告晕倒在地,流血不止。在场的群众拨打了110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随后原告被送至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被告黄德胜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送往惠阳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时间: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经大亚湾区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惠湾公(刑)鉴通字(2015)278号】。原告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一直由原告的女朋友万单单护理。依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665.5元,包括:医疗费5065.5元、误费10000元/月×15日=5000元(自2015年8月7至2015年8月21)、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665.5元,包括:医疗费5065.5元、误工费10000元/月×15日=5000元(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1日)、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大)受案字(2015)03686号受案回执、(大)刑罚决字(2015)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惠湾公(刑)鉴通字(2015)27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黄德胜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黄德胜伙同其朋友“啊狗”(在逃)、“啊喜”(在逃)等人在西区上田村一间烧烤店门前吃烧烤时,因语言问题与原告陈超发生争吵,后被告黄德胜、“啊狗”、“啊喜”三人一起动手殴打,在殴打原告的过程中,被告持着一个空啤酒瓶砸伤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裂伤及身体多处组织挫伤,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即惠阳区人民医院)急诊科留院治疗3天,即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9日,2015年8月15日回院复诊。原告医治期间由案外人万单单陪护,共花费医疗费5065.5元。另查,原告陈超受伤前与案外人万单单在西区上田村风味烧烤店摆摊经营。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大)受案字(2015)03686号受案回执、(大)刑罚决字(2015)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惠湾公(刑)鉴通字(2015)27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西区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德胜故意伤害原告陈超身体,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超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065.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留院治疗3天,由案外人万单单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万单单与原告共同经营的烧烤店每天盈利400-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60元,即原告与万单单每日收入各230元,因此,护理费为230元×3天=690元。原告主张为1000元,超出69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送院治疗至伤愈出院,共计3天,考虑伤后身体修复,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5天;根据其与案外人万单单共同经营烧烤店的经营收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受伤前收入为每日230元。因此,原告误工费为230元/天×15天=3450元,原告主张为5000元,超出345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805.5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超9805.5元;二、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德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慧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