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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朱某在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大田村其母亲方某开的麻将馆内以“转毫子”的形式进行赌博。在赌博的过程中,黄某邀被害人潘某乙等人参与赌博。该次赌博,朱某输了5万余元。朱某怀疑潘某乙在赌博时出了“老千”,于是邀集了高某、刘某等人打算找潘某乙把钱要回来。朱某等人找到了黄某,逼迫黄某打电话将潘某乙骗来麻将馆。当晚22时左右,朱某带着高某等人将前来的潘某乙控制,并指使他人当场多次拳脚对潘某乙实施了殴打,期间,朱某等人发现潘某乙腿上绑了一部摇控器。因丁伟兵打电话求情,朱某等人于是将潘某乙带到文桥镇一户居民内,在民居内朱等人再次对潘某乙进行了殴打,威逼潘某乙承认赌博时玩了鬼并要求其赔偿朱某赌博的损失,潘某乙迫于殴打只得向朱某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当晚23时许,潘某乙的朋友陈某、丁伟兵也到了民居内,与朱某协商放人一事,因朱某开价太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陈某、丁伟兵等人离开后,朱某等人将潘某乙带至国威大酒店内,潘某乙的哥哥潘某甲也来与朱某协商此事至次日凌晨3时许,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凌晨4时许,朱某安排潘某乙入住云溪清溪宾馆,同时安排了两名人员看守潘某乙。至2014年2月1日中午12时许,朱某才让看守潘某乙的两名男子将潘某乙放回家,之后朱某一直通过电话威胁潘某乙,至当日下午16时,在朱某威逼下,潘某乙给了朱某2万元钱希望了结此事,朱某收下2万元后同意了结此事并将10万元欠条撕毁了。被告人朱某到案后通过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道仁矶派出所返还被害人潘某乙2万元,因潘某乙一直未领取,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道仁矶派出所现已将2万元暂扣款交还朱某。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道仁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并提交了:1、户籍资料、办案说明、领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方某、高某、刘某、潘某甲、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朱某在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大田村其母亲方某开的麻将馆内以“转毫子”的形式进行赌博。黄某邀被害人潘某乙等人参与赌博。此次赌博,被告人朱某自称输了5万余元。朱某怀疑潘某乙在赌博时出了“老千”,于是邀集了高某、刘某等人找潘某乙把钱要回来。朱某等人找到了黄某,逼迫黄某打电话将潘某乙骗到麻将馆。当晚22时左右,朱某带着高某等人将前来的潘某乙控制,并指使他人当场多次拳脚对潘某乙实施了殴打,期间,朱某等人发现潘某乙腿上绑了一部摇控器。因丁伟兵打电话求情,朱某等人于是将潘某乙带到文桥镇一户居民内,在民居内朱等人再次对潘某乙进行了殴打,威逼潘某乙承认赌博时玩了鬼并要求其赔偿朱某赌博的损失,潘某乙迫于殴打只得向朱某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当晚23时许,双方进行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朱某等人又将潘某乙带至国威大酒店内,由潘某乙的哥哥潘某甲出面与朱某再次协商此事至次日凌晨3时许,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凌晨4时许,朱某安排潘某乙入住云溪清溪宾馆,同时安排了两名人员看守潘某乙。至2014年2月1日中午12时许,朱某才让看守潘某乙的两名男子将潘某乙放回家,之后朱某一直通过电话李星潘某乙,至当日下午16时,在朱某威逼下,潘某乙给了朱某2万元钱,朱某收下2万元后同意了结此事,并将10万元欠条撕毁了。被告人朱某到案后通过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道仁矶派出所返还被害人潘某乙2万元,因潘某乙一直未领取,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道仁矶派出所现已将2万元暂扣款交还朱某。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道仁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所在的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朱某在群众中有较好的评价,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低,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受理登记表证明:2014年2月3日大田村村民黄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朱某在赌博中输钱后认为是其叫了一个外号叫“虎子”的人搞了名堂,便找黄某的麻烦,黄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即对朱某以涉嫌敲诈勒索予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系民警魏武林、李怀宽做工作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4、被害人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将其控制在麻将馆,对我拳打脚踢。说我杀了朱某的黑。又把我带到了路口方向的一个农村屋里对我进行威胁,后又把我拖到九中对面的民房内控制我到初二凌晨2-3点钟叫我拿十万元钱了难。后我哥哥给了朱某2万。陈某给了1万,朱才把十万元的条子还给了我哥哥。该证言证实了朱某等人限制了被害人潘某乙人身自由,及殴打受害人的经过。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1日(正月初一)其打电话邀潘某乙参加朱某一伙赌博的情况,及打电话报警的情况。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1日朱某等人于潘某乙在一起进行赌博的有关情况,并证实了朱某等人把潘某乙喊来质问潘某乙是不是杀了黑。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他借给朱某三万元都输完了。打电话告诉他说自己被杀了黑。并证实其伙同朱某一起找潘某乙,要潘某乙承认其杀了黑,威胁潘某乙打10万欠条的有关情况。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高某打电话喊他去,找到潘某乙后自己动手打了潘某乙的情况。9、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明:给了朱某2万元钱以及和朱某谈判的经过。10、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朱某平时表现较好,矫正环境较好,以后犯罪风险较低,建议适用社区矫正。1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证言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亦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风险较小,被告人朱某所在的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朱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耀国审 判 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李 星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