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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二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闫培新与张世恒、高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培新,张世恒,高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1490号原告:闫培新。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恒。被告:高新春,系被告张世恒之妻。原告闫培新与被告张世恒、被告高新春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培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恒、高新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培新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世恒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同时有证明人李庆余签字予以佐证,口头约定一年内全额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及证明人李庆余一同多次催要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世恒未答辩。被告高新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世恒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有证明人李庆余签字佐证,口头约定一年内全额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及证明人李庆余一同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世恒出具的借条,被告张世恒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就本案而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世恒的该150000元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世恒、高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闫培新借款150000元,并自2012年5月30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