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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陕西榆林企城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万事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万事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榆林企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万事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21号秦地雅仕1幢1单元11602室。法定代表人周广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榆林企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开源大道东。法定代表人高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万事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榆林企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事旺公司委托代理人沙林,被上诉人企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企城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5月5日,其与万事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事旺公司将位于西安市朱宏路机电市场的江林新苑项目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给企城公司,工期520天,自2014年7月20日起算工期。2014年5月20日企城公司在万事旺公司要求下,以银行转账形式向万事旺公司支付5万元施工保证金。万事旺公司向其承诺,工程将于2014年7月20日按期开工并让企城公司做好进场施工的准备工作,但截至目前该工程因各种原因未开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事旺公司返还施工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26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企城公司(承包人、乙方)、万事旺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万事旺公司将位于朱宏路机电市场的江林新苑项目的水、暖、电工程分包给企城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总工期520天。该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180万元,合同签订后交合同履约金30万元,150万元乙方进场一次性交完。保证金退还时间,垫资到九层退90万元,到封顶退90万元。”5月20日,企城公司通过其员工高晓波个人银行账户向万事旺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保证金。企城公司承认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明确利息诉请的计算方法为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万事旺公司称其系涉案项目的总包人,因业主相关手续未完善致工程至今未开工。万事旺公司以企城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为由提出反诉,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递交反诉状、交纳反诉费。原审法院认为,因企城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万事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企城公司根据该合同向万事旺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5万元,万事旺公司应返还给企城公司。同时,万事旺公司亦应向企城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企城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关于万事旺公司辩称企城公司起诉其主体错误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万事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企城公司返还款项5万元;二、万事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企城公司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企城公司已预交),由万事旺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企城公司。宣判后,万事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XX生系挂靠万事旺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其收到企城公司工程保证金5万元后,依据企城公司与XX生的约定,将该款转给XX生,XX生应返还该款,万事旺公司的债务已转移,企城公司起诉主体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企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企城公司承担。企城公司答辩称,其是以公司名义转款给万事旺公司,万事旺公司应返回该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事旺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是万事旺公司是否应返还企城公司工程保证金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万事旺公司是否应返还企城公司工程保证金5万元的问题。因企城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其与万事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企城公司依据该合同向万事旺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5万元应予返还。万事旺公司上诉称工程保证金5万元已转给XX生,债务已转移,应由XX生返还该款,因该5万元工程保证金是通过转账形式汇入万事旺公司账户,万事旺公司无证据证明债务转移已经企城公司同意,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上诉人陕西万事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万事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郑 蓉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全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