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4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4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伙同田某甲、秦某某、田某乙、张某甲等人(均在逃)在高陵福特4S店对面一家厂房内盗窃西凤国花瓷十二年白酒共计25箱(每箱六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0元。2、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伙同田某甲、秦某某、田某乙、张某甲等六人在高陵区榆楚镇安家村曹家社区工地内盗窃工地电缆二十多米。3、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伙同田某甲、秦某某、田某乙、张某甲等六人,在高陵区崇皇乡高墙村西安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4、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伙同田某甲、秦某某、田某乙、张某甲等六人,在高陵区榆楚镇钓北村XX机械公司内盗窃电缆线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00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盗白酒及笔记本电脑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预缴);三、对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人民陪审员 徐增光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