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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2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在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一汤粉店工作,住深圳市南山区。因吸���毒品于2010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8月10日提前解除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深圳市南山区京基百纳广场对面的某店门口,将被害人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变卖后得赃款5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746元。8月26日13时许,周某在京基百纳广场某银行门口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变卖后得赃款2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840元。8月27日13时许,周某再次在京基百纳广场某商场附近,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刚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逃离现场时,周某被现场伏击民警抓获,被盗车辆亦被当场缴回。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2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潘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被盗自行车的实物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发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袁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第三单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淦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