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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应祖根与童国强、徐甜、李涛、邬安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祖根,童国强,徐甜,李涛,邬安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应祖根与童国强、徐甜、李涛、邬安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祖根,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高文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国强,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甜,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郑妍,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琳倩,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安琪,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诉人应祖根因与被上诉人童国强、徐甜、李涛、邬安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祖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炜,被上诉人徐甜的委托代理人郑妍、单琳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童国强、李涛、邬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童国强与李涛系商业合作关系,双方自2012年以来互有借贷。2013年10月10日,应祖根通过网银转账和柜面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万冬兰在江西省横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的6226816616400003311账户汇入280万元。2014年2月18日,应祖根通过网银转账分两次向李涛在中国工商银行上饶市分行信州支行中融分理处开立的6222081512000758136账户汇入200万元,随后李涛通过网银转账向童国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6222081512000758979账户汇入2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童国强、李涛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应祖根,确认欠人民币480万元未还,该款由以上两笔款项组成。此后,经应祖根多次催要,仍未归还,由此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5日,童国强与徐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3日,李涛与邬安琪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另又查明,案外人万冬兰系童国强的母亲。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祖根的债权金额和如何确定本案的债务关系及债务人。关于应祖根的债权金额的问题。应祖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10月23日欠条显示,该债权由2013年10月10日汇给案外人万冬兰280万元和2014年2月18日汇给李涛200万元组成。汇给万冬兰的280万元分别是通过电子银行转账200万元和通过柜面转账80万元,其提供了柜面转账80万元的汇款单据,电子银行转账200万元因银行系统升级无法取得单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对应祖根向案外人万冬兰汇款2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应祖根提供的2014年2月18日中国银行150万元、建设银行50万元转账证明,原审法院对应祖根向李涛汇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应祖根在本案中的债权金额为480万元。因在2014年10月23日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应祖根主张权利的2014年12月29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的债务关系及债务人的问题。应祖根向案外人万冬兰汇款280万元,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0月23日,童国强、李涛向应祖根出具的欠条中包含了该笔债务,应祖根以该欠条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童国强、李涛偿还。应祖根与案外人万冬兰、童国强、李涛形成免责的债务承担关系。免责的债务承担是以原债务人所负担之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为目的,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童国强、李涛向应祖根出具欠条,承担案外人万冬兰的债务,其债务于欠条成立时移转于童国强、李涛,童国强、李涛直接向应祖根承担债务。应祖根向李涛汇款200万元,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0月23日,童国强、李涛向应祖根出具的欠条中包含了该笔债务,应祖根以该欠条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童国强、李涛偿还。应祖根与童国强、李涛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又称为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童国强在欠条上签字后,加入了应祖根与李涛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李涛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应祖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李涛收到应祖根汇款200万元后,向童国强汇款200万元,在应祖根未提供证据证明童国强是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李涛自行处分已借款项。应祖根主张与童国强在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2月18日,与李涛在2013年10月10日已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应祖根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童国强对两笔欠款的债务承担行为发生在其与徐甜离婚后,故徐甜不承担本案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李涛的债务承担行为发生在与邬安琪婚姻存续期间,但因为债务承担通常具有无偿性,第三人从中受益是例外情况,因此债权人应就第三人从中受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应祖根未能举证证明李涛的债务承担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债务承担行为中受益,也未能举证证明邬安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涛的债务承担行为,并认可这种行为,所以李涛的债务承担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属于其个人行为。李涛的借款发生在与邬安琪婚姻存续期间,应祖根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涛收到款项后即转账给了童国强,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故邬安琪对李涛的欠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童国强、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应祖根欠款人民币4,8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应祖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20元,由应祖根承担10,000元,由童国强、李涛承担44,920元。应祖根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主文第二项内容“驳回应祖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直接改判,改判为“由徐甜、邬安琪对前述第一项内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由童国强、徐甜、李涛、邬安琪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仅以应祖根于2013年10月10日向童国强母亲万冬兰汇款280万元之事实,而简单地认定应祖根与万冬兰于2013年10月10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严重错误的。原审庭审中,李涛当庭陈述了其与童国强合作开办多个公司,由于主要从事投融资业务,资金往来十分频繁且数额巨大,为逃避银监部门的监管,童国强均是以其母亲万冬兰以及弟弟、徐甜的姐姐、姐夫等亲属为挂名股东、开设账户资金走账,但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童国强。2013年10月10日应祖根是在童国强的借款要求下汇入其指定账户即童国强母亲万冬兰账户。一方面李涛与童国强是是利益共同体,另一方面李涛和童国强合作向民间融资借款因涉及人员多、数额大已是众所周知,周边的基层法院乃至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的案件达十余起,显然李涛的这一陈述无疑是客观真实的,也是与应祖根在原审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的,然而原审判决却对李涛的这一陈述只字不提。应祖根如果不是按照童国强的要求汇款至其母亲万冬兰账户,又怎么可能会和年至六旬的农村妇女万冬兰扯上关系?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0日应祖根汇款万冬兰的账户280万元到2014年10月23日童国强、李涛以欠条形式共同确认借款形成了免责的债务承担关系,在长达一年零十三天的时间里,童国强难道会不计利息地帮助一个农村妇女吗?第二,原审判决中有两次提到2014年10月23日童国强、李涛出具的欠条中的“至今未还”不是童国强本人书写,分别是童国强代理人和徐甜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至今未还”是不是童国强本人书写有发言权的应当是童国强本人和共同署名签字的李涛,还有作为持有欠条的应祖根毫无疑问地也是亲眼所见了童国强书写欠条的整个过程,由于童国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庭审中应祖根对“至今未还”不是童国强本人书写的质证意见予以了反驳,应祖根向合议庭详细陈述了该欠条书写的由来和过程,当庭提出对“至今未还”是否系童国强本人书写予以笔迹鉴定,李涛也当庭证明了“至今未还”确系童国强本人书写,以上均有庭审笔录记录在卷,然而原审判决又一次视而不见,在判决书中对应祖根当庭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和李涛的陈述只字不提,其目的还是要偏袒徐甜。因为“至今未还”在该欠条中所起的作用是承上启下的,一方面“至今未还”字义的本身就是确认了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童国强和李涛在2014年10月23日之前所向应祖根借款,另一方面“至今未还”的后面又注明了借款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2月18日,同时也说明了应祖根与童国强、李涛之间除这两笔借款还存在其他的借款,只是这两笔至今未还,其他的借款已结清。由此可见,这是童国强、徐甜的代理人坚称“至今未还”不是童国强本人书写的软肋所在,这也是原审判决刻意回避不去查明“至今未还”是否系童国强本人书写和只字不提应祖根所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的原因所在。显然如认定了“至今未还”系童国强本人书写就等于确认了童国强、李涛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2月18日,借款时间均系童国强与徐甜、李涛与邬安琪的婚姻存续期间,从而也就无法自圆其说,徐甜的辩称更是不能成立了。第三,正是由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原本是童国强、李涛共同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2月18日向应祖根借款480万元之事实,错误地认定为2014年10月23日应祖根与案外人万冬兰、童国强、李涛形成免责的债务承担关系,再有债务承担具有无偿性,债权人应就第三人从中受益承担举证责任等论述,竟将童国强、徐甜共同使用应祖根2014年2月18日的200万元借款完全置之法外。童国强、李涛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肯定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从原审庭审的法庭调查中足以知道,童国强、李涛合作开办公司,虽童国强不是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但从资金使用、公司管理、社会融资等等情况综合,童国强系实际控制人,其经营所得是和其妻子徐甜共同使用的,为此应祖根在原审中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童国强、徐甜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目的就是进一步佐证童国强、徐甜共同经营公司、共同使用借款。然而应祖根的这一正当的申请始终未能得到原审合议庭的支持。徐甜是一个单位上班的工薪阶层又怎么可能有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元资金往来、住别墅开豪车?童国强、徐甜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向民间融资借款过亿元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和不稳定已经开始凸显,而徐甜所称的“离婚”更是旨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当下已有部分债权人就此向公安部门报案。法院一旦认定本案中徐甜不承担偿还责任,无疑是纵容、支持童国强、徐甜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也必将引发社会的不稳定。第四,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审中,徐甜自始至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应祖根与童国强、李涛有此约定,事实上徐甜也不能提供,因为应祖根的借款其中280万元是用于童国强、徐甜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公司还贷,200万元是用于童国强、徐甜共同在杭州购房支付购房款。原审庭审中李涛亦对前述事实进行了详尽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显然本案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徐甜在原审法庭调查中既没有提出她和童国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此约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201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亦明确指出,举债人的配偶负有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举债人的配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徐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首先,根据原审及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全案证据可以明确以下事实:第一、欠条中所写480万元由2013年10月10日汇入万冬兰账户中的280万元及2014年2月18日汇入李涛账户的200万元组成;第二、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分别是万冬兰和李涛,并不是童国强。第三、童国强是在2014年10月23日写下欠条同意承担2013年10月10日汇入万冬兰账户中的280万元及2014年2月18日汇入李涛账户的200万元的还款责任。结合以上三点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童国强在2014年10月23日写下欠条在本案中与应祖根及李涛分别形成了免责的债务承担关系和债务加入关系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徐甜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从欠条可以清楚的看出,童国强在2014年10月23日给应祖根写下欠条同意与李涛共同承担480万元的债务,而徐甜与童国强在2014年8月5日就已经办理离婚登记,童国强对两笔欠款的债务承担行为发生在其与徐甜离婚后,徐甜依法对此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驳回应祖根对徐甜的诉讼请求是于法有据的。三、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徐甜与童国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童国强没有就本案借款与徐甜达成合意,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徐甜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第一,本案的第一笔借款是汇给万冬兰的,万冬兰为童国强的母亲,万冬兰与童国强是独立的两个自然人。根据原审时李涛的当庭陈述,万冬兰收到280万元款项后将此借款用于公司的运作上,没有用于童国强与徐甜的夫妻共同生活,而且该公司法人代表是万冬兰,李涛是股东,与童国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借款不属于童国强与徐甜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徐甜对此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第二,本案的第二笔借款同样没有经过徐甜的合意也没有用于童国强与徐甜的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涛声称该200万元徐甜用于杭州买房,但是徐甜在杭州没有购置房产,李涛对此说法无任何证据,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就算应祖根这笔借款200万元支付给李涛后,李涛汇入了童国强的账户上,童国强账户上支付了200万元到徐甜账户,但这并不表示徐甜账户上收到的200万元就是应祖根的200万元。二,应祖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应祖根声称,童国强与李涛共同经营公司,童国强虽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但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涛与童国强是利益共同体,李涛的所借款项均交于公司使用。这些说法没有任何依据,童国强与李涛具体经营什么公司,公司的名称是什么,公司的注册地在哪里等等事实均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就算童国强与李涛一起经营公司,李涛个人向应祖根借款之后将款项投入到公司,这属于李涛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与童国强无关。第二,应祖根声称,2013年10月10日汇入万冬兰账户的280万元是童国强向应祖根借款时要求汇入万冬兰账户的,否则其不会将280万元汇入与其根本不认识的一农村妇女万冬兰账户。应祖根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280万元是童国强在2013年10月10日向其借款而且要求其将款项汇入万冬兰账号,应祖根是成年人且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其为何将280万元汇入万冬兰账号。第三,应祖根声称,欠条中“至今未还”表明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童国强和李涛在2014年10月23日之前向应祖根借款,“至今未还”的后面又注明了借款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2月18日,同时也说明应祖根与童国强、李涛之间除这两笔借款还存在其他的借款,只是这两笔至今未还,其他的借款已结清。应祖根出具的欠条并不能表明童国强与应祖根借款的时间发生于2013年10月10日及2014年2月8日,从欠条上“今欠应祖根人民币480万元由以下几笔组成:至今未还”的内容可以清楚的看出,欠条中“今欠”就是在书写欠条的这一天发生的债务,而“至今未还”是表示在欠条落款时间之前所发生的债务在书写欠条的时间点上债务是未归还的,按照常理对以往债务未还应当书写为“原欠多少借款至今未还”而不是表示为“今欠多少借款至今未还”,本案的欠条中“今欠”与“至今未还”所反映出的债务发生的时间是相互矛盾的。而且,法庭应充分注意到,该欠条中“至今未还”与其他的内容不是一次性书写完成的,是在书写完了今欠应祖根480万元由以下几笔组成内容之后再添加上去的,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至今未还”不是童国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应祖根在庭审时所做陈述,尤其是回答审判员的问题时,没有实事求是,其所作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祖根所述这280万元及200万元的借款在当时借款时(2013年10月10日、2014年2月8日)童国强向其写过借条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时应祖根并未向法庭做过该事实的陈述,如真实存在过两笔借款的原始借条应祖根在一审时肯定会向法庭陈述。而且应祖根这一陈述也与一审时李涛的陈述相矛盾,李涛在一审时陈述200万元是其向应祖根借的,而应祖根却表示这200万元是童国强向其借的。如果有原始的280万元和200万元童国强书写的借条,应祖根为何会叫童国强重新写一份存在争议的欠条,这完全不符合常理。第五,应祖根声称,童国强所借款项用于经营公司并与徐甜共同使用,并且提供童国强与徐甜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徐甜与童国强是假离婚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应祖根的这些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猜测是根本无法成立的,从应祖根查封徐甜名下的房产可以看出,徐甜名下的房产只有一处是在婚后购买的且这一处房屋的购买时间也在本案两笔欠款发生之前,其他的房产均是在其婚前购买,这足以表明徐甜在与童国强结婚后没有用童国强所借的钱购置房产,与童国强离婚根本不存在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甜、邬安琪是否对涉案48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应祖根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份是童国强和徐甜、李涛和邬安琪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童国强和徐甜、李涛和邬安琪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着480万元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为了躲避债务保全自己个人的资产办理了虚假的离婚手续,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另一份是上饶市保育院幼儿花名册一份,上面登记了童子晏的基本情况,其于2011年9月2日出生,住上饶市书院路怀玉谷29栋,父亲为童国强,工作为个体,母亲为徐甜,工作为上饶移动公司,用于证明童国强和徐甜有两个女儿,除了婚姻登记之后出生的女儿徐子琪,两人在2012年9月19日结婚登记之前已经共同生活并育有一个女儿童子晏,徐甜自称在结婚登记之前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与童国强无关,是不合理的,而且离婚前半年童国强还向徐甜账户转入200万元,并在离婚前后均有频繁的转款行为,是以离婚的形式逃避债务。徐甜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中童国强和徐甜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协议是夫妻分割财产的正常的协议,看不出有任何转移财产的行为。对李涛和邬安琪的离婚协议的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份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该离婚协议书并不能单独证明童国强和徐甜、李涛和邬安琪以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对于第二份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仅提交了复印件,无法单独达到其证明目的。李涛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是李涛账户中资金往来的银行记录,以及李涛与童国强之间资金往来的银行记录,用于证明童国强向他人的借款,是根据童国强的要求转到不同开户人的账户上,其中有不少款项是转到以童国强母亲万冬兰的名义设立的账号上的,转到李涛账上的借款也是童国强实际借用并使用的。除了应祖根汇到万冬兰账户上的200万元是借给童国强使用的,汇到李涛账户上的200万元实际也是借给童国强实际使用的,李涛当日便将200万元转给了童国强,童国强又在当日将200万元转给其妻子徐甜,并且该笔款项是用于给徐甜在杭州购置房屋,该房屋转至徐甜父亲徐水根名下。第二份是2014年期间,童国强向徐甜及徐甜父母徐水根、胡彩凤的多次不同金额的转款记录,用于证明童国强与徐甜是以离婚的形式逃避债务,双方在离婚后仍有频繁的资金往来,童国强的债务是用于与徐甜的共同使用,是其家庭共同债务。应祖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徐甜质证认为,李涛逾期提交证据,且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汪万冬兰及李涛账户上汇入的款项均是童国强的借款,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童国强与徐甜是假离婚,因童国强与徐甜育有一女,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女儿徐子琪由徐甜抚养,童国强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故两人有资金往来很正常,况且数额并不大。童国强汇入徐水根、胡彩凤账户的款项,是童国强归还徐水根、胡彩凤的借款,童国强一直与徐水根、胡彩凤之间有债务往来,至今尚有821万元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分析。徐甜提交了五份新证据。第一份为童国强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给李涛的借条的照片,第二份为徐甜手机存储上述借条照片的截屏两份,存储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该两份证据用于证明李涛所述童国强利用其账户融资,其账户的款项均是童国强的借款且均由童国强使用,不符合事实。童国强向李涛出具780万元的借条,说明汇入李涛账户的款项均是李涛自己的借款,与童国强无关。第三份证据是徐甜与童国强女儿徐子琪的出生证,徐子琪于2013年3月19日出生。第四份证据是徐甜与童国强的离婚协议书。第三份、第四份证据用于证明童国强离婚后向徐甜转账,是女儿的抚养费和医疗费。第五份证据是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童国强至今欠徐甜父母821万元。应祖根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第二份证据的两张手机照片中童国强出具给李涛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从照片显示的时间上来说,是2013年10月9日,而本案的借款480万元的发生,一笔是2013年10月10日,一笔是2014年2月18日,可见即使照片中的借条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本案的480万元借款与该借条有关。照片中的借条的显示时间比童国强、李涛对本案涉及的480万元债务再次确认的时间要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三份、第四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童国强和徐甜以离婚协议书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于第五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为以诉讼的形式转移财产。该案中徐甜作为被告,徐甜的委托代理人徐水根为徐甜的父亲,而原告胡彩凤是徐甜的母亲,与徐水根是夫妻,胡彩凤和徐水根是共同债权人,而徐水根却做了其女儿即被告徐甜的委托代理人。且该案发生的背景是应祖根就480万元债权向童国强、徐甜提起诉讼及其他多名债权人通过司法机关向童国强、徐甜主张权利后发生的。在该案中,童国强和徐甜向其母亲胡彩凤出具借条时是没有承诺还款利息的,但却追加承认对胡彩凤的欠款利息,在这种亲属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该案并未查清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借款是否以其他形式还清。本院认为,第一份、第二份证据仅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且该借条发生的时间在本案两笔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第三份、第四份、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另查明,童国强与李涛共同经营融资业务多年。万冬兰系童国强的母亲。在童国强与李涛经营民间融资业务期间,两人使用不同户名的账户进行了频繁的资金往来和交易,除了使用自己的账户,还使用了一些以其亲人朋友等他人名义设立的账户,其中,以万冬兰的名义在江西省横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的6226816616400003311账户被经常使用。2014年2月18日,应祖根向李涛在中国工商银行上饶市分行信州支行中融分理处开立的6222081512000758136账户汇入200万元,随后李涛通过网银转账向童国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6222081512000758979账户汇入200万元,当日下午,童国强向徐甜在中国工商银行上饶三清支行营业部开立的6222081512000089318账户汇入200万元。童国强在与徐甜离婚前后,一直向徐甜及其父母徐水根、胡彩凤的账户有转账汇款行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应祖根通过网银转账和柜面转账的方式,向万冬兰在江西省横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的6226816616400003311账户汇入280万元。2014年2月18日,应祖根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李涛在中国工商银行上饶市分行信州支行中融分理处开立的6222081512000758136账户汇入200万元,随后李涛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向童国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6222081512000758979账户汇入200万元,童国强又于当日下午向其妻子徐甜在中国工商银行上饶三清支行营业部开立的6222081512000089318账户汇入2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童国强、李涛向应祖根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应祖根480万元未还,该款由以上两笔款项组成,童国强和李涛均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对于应祖根出借480万元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童国强与李涛出具欠条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应共同对该48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徐甜、邬安琪是否对涉案48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于应祖根于2013年10月10日转到万冬兰账户上的280万元,虽然该账户的户名是万冬兰,但是结合童国强和李涛经营的民间融资业务及资金往来和银行转账情况来看,该账户为童国强使用的常用账户,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为童国强,而非童国强的母亲万冬兰。2014年10月23日,童国强出具欠条确认了该笔借款,以上情况相结合,足以证明该28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童国强。对于应祖根于2014年2月18日转到李涛账户上的200万元,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可知,李涛于当日转至童国强账户,童国强又与当日转入其妻子徐甜的账户,该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童国强在之后的欠条中亦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童国强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成立的时间是款项实际交付的时间,而不是出具欠条的时间。应祖根于2013年10月10日将280万元汇入童国强母亲万冬兰的账户时,双方就该280万元借款的借贷关系即已成立,2014年2月18日应祖根将200万元汇入李涛账户时,双方就该200万元借款的借贷关系成立。该两笔借款的成立时间,皆为童国强与徐甜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童国强与徐甜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存在其他可以认定为童国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涉案480万元借款应为童国强和徐甜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涛与邬安琪在2014年11月3日协议离婚,李涛在收到应祖根的200万元转账及在出具480万元欠条时,均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存在其他可以认定为李涛个人债务,故该480万元应认定为李涛与邬安琪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徐甜、邬安琪对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48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9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20万元,由童国强、徐甜承担52420元,李涛、邬安琪承担52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海鹏代理审判员  颜凌云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