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钟文成与陈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成,陈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钟文成。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1379号紫金城写字楼A座15-17层。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钟文成诉被告陈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平、被告陈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翁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文成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陈妍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由上顿渡开往临川大道清华锦园小区内,当车行驶至临川大道清华锦园门口越过双黄线左转弯时,遇黄翀驾驶赣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钟文成)由抚州开往上顿渡,两车相撞,造成黄翀、钟文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翀、钟文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钟文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6184.79元。出院后,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钟文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钟文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200元。现原告钟文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52184.5元。被告陈妍辩称,我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保险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各项费用为68227.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赣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非医保费用,依法要求按总医疗费用的15%比例进行核减。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1时45分许,被告陈妍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由上顿渡开往临川大道清华锦园小区内,当车行驶至临川大道清华锦园门口越过双黄线左转弯时,遇黄翀驾驶赣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钟文成)由抚州开往上顿渡,两车相撞,造成黄翀、钟文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翀、钟文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钟文成在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30天,医疗费合计为68367.21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足内踝开放性撕脱性骨折,2、左足外踝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6-8周,加强营养,加强左下肢渐进性功能锻炼,2、出院后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6-8周视骨折愈合情况可扶拐不负重功能锻炼,3、避免过度负重、劳累,避免踝关节过度活动,避免再次损失,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原告钟文成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了轮椅及拐杖,共花费667.80元。2015年1月13日,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钟文成委托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司法评定,鉴定意见为:1、钟文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200元。原告钟文成花费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2015年7月28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钟文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钟文成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花费重新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妍共支付给原告钟文成各项费用68227.21元。原告钟文成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生米派出所工作,月薪为3000元。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了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生米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证明为凭。赣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金额为30,0000,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陈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的核减费用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原告已花费的总医疗费用的15%比例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即102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抚直二公交认字(2014)第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州市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及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医药费发票,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入院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药品发票,陈妍的机动车驾驶证,赣A×××××号机动车行驶证,赣A×××××号车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工作证明,轮椅发票、拐杖收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妍驾驶机动车借道左转弯时未让本车道车辆先行,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为其一方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调解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钟文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钟文成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8367.21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5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73567.2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1500元(50元/天×30天)。三、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结合相关病情及医嘱,该项费用为900元(30元/天×30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该项费用为3513元(42746元/年÷365天×30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且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故应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误工时间计算86日为宜,该项费用为8600元(3000元/月÷30天×86天)。六、××器具费,原告购买的轮椅及拐杖系伤情需要,故该费用为667.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元。八、鉴定费1300元,因该项费用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一至八项的费用共计90348.0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A×××××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文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13元,误工费8600元,××器具费667.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24380.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A×××××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钟文成医疗费63567.21元(73567.21元-10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65967.21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10255元,还应支付55712.21元。三、原告钟文成已花费的医疗费68367.21元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减10255元,由被告陈妍承担,并向原告钟文成支付。四、原告钟文成返还被告陈妍垫付的各项费用68227.21元。五、驳回原告钟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给付原告钟文成赔偿款80093.01元。综上第三、四项原告钟文成应返还被告陈妍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57972.21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抚州农商行伍塘支行;帐号:18×××50,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1元,由原告钟文成负担2137元,被告陈妍负担1894元。重新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川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艾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