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琳琳与刘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琳琳,刘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35号原告:唐琳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庆松,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臣,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本院受理原告唐琳琳诉被告刘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萝岗区***街5号,本案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是原、被告因借贷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提供了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盖章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刘臣,男,身份证号码为××,该同志于2009年8月至今居住我社区**小区,具体住址是广州市萝岗区***街5号204房。情况属实”。原告对上述证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址为广州市萝岗区***街5号204房,该地段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臣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湘艳审 判 员 王庆勋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祖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