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三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蔡县支行与驻马店市永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河南郡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蔡县支行,驻马店市永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河南郡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384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蔡县支行。住所地:上蔡县重阳大道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胡亚南,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伦领、魏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永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中良,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郡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郡范,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与被告驻马店市永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河南郡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范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伦领、魏琳、被告永翔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郡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永翔公司因收购小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责任。同时,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郡范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并同日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金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其保证期间都做出了明确详实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如约向被告永翔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永翔公司仅于2015年6月18日还款150000元,2015年6月19日还款1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88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被告永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完全属实。被告下欠原告88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计算,无偿还能力,要求延期偿还。被告郡范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永翔公司因收购小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41172201-2014年(上蔡)字0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3、借款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4、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不能按时结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郡范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并于2014年6月2日于原告签订编号为;41172201-2014年上蔡(保)字0018号《保证合同》,其中《保证合同》对于保证金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其保证期间都做出了明确详实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如约向被告永翔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永翔公司仅于2015年6月18日还款150000元,2015年6月19日还款1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拒不支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中国农行发展银行借款凭证、委托律师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发行与被告永翔公司、郡范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永翔公司未按约定全部偿还该笔贷款,有失诚信,按照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郡范公司在借款人永翔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属违约。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永翔公司归还下欠借款本金8850000元,担保人郡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双方约定从2015年5月21号计算至判决确定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违约责任中有明确约定,由于二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为此,该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永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蔡县支行借款本金88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双方约定从2015年5月21号计算至判决确定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河南郡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被告驻马店市永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河南郡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借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2374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献伟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