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洪英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英,修宝玲,孙振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英,女,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颖,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宝玲,女,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昱,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涛,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长春市铁北监狱。上诉人王洪英因与被上诉人修宝玲、孙振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英一审诉称,原告王洪英与被告孙振涛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7月20日,双方经协商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孙振涛名下的房屋(位于义和路5号410室)归王洪英所有。2012年7月末,原告要求将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时,被告孙振涛称其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告知原告王洪英可以把房屋暂时登记在被告修宝玲的名下,以避免该房屋被他人变卖抵债。同时,王洪英对该房屋继续使用和居住,原告王洪英与二被告也一致确认,该房屋仍然属原告所有。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修宝玲、被告孙振涛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将房屋登记至修宝玲名下,同时,三方按房屋产权部门要求,填写了《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其中房屋转让价格记载为3万元。但让原告意外的是,2014年10月12日,被告修宝玲却以所有人的身份向朝阳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腾迁。案件庭审中被告修宝玲也明确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争议房屋未达成过房屋买卖关系,修宝玲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购房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本案争议房屋更名到被告修宝玲名下,完全是为了规避风险而为,原告是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因此王洪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王洪英与被告修宝玲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朝阳区义和路5号410室(丘地号:4-22/309-8-2-410)房屋为原告所有;3、被告配合将朝阳区义和路5号410室(丘地号:4-22/309-8-2-410)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修宝玲一审辩称,买卖合同是基于被告孙振涛和王洪英欠被告修宝玲的钱以这个房子抵债形成买卖关系,买卖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孙振涛一审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英与被告孙振涛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修宝玲与被告孙振涛的舅舅门海林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1日,被告孙振涛向门海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门海林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元、欠款人孙振涛。”被告孙振涛在该欠条的两处欠款数额及自己名字处摁手印。原告王洪英与被告孙振涛于2012年7月20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名下的房屋归女方所有,房权证长房权证字第10601563**号、丘地号4-22/309-8-2(410),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2年7月30日,孙振涛与修宝玲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在朝阳区义和路5号,丘地号4-22/309-8-2(410)的房屋转让给被告修宝玲,房屋的转让价格为30,000.00元,王洪英与孙振涛均在该份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将房屋更名过户到了修宝玲名下。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义和路5号的房屋现登记在被告修宝玲名下,故被告修宝玲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将房屋更名到被告修宝玲名下是为了逃避债务、规避风险,从而要求确认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一节,首先,由于《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字,故应当认定原告认可并同意该房屋转让;其次,庭审中被告孙振涛、修宝玲均承认由于孙振涛对被告修宝玲前夫门海林负有380000元的债务,该债务产生于原告与被告孙振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才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修宝玲以抵顶欠款,故应当认定更名过户的原因系被告孙振涛与门海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务至今未偿还,原告以更名后一直还在该房屋居住及曾自己借款偿还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证明自己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更名过户的原因系逃避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进而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更名过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王洪英负担。宣判后,王洪英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基于《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是由上诉人王洪英签字即认可合同的效力,认定修宝玲为房屋所有权人,事实认定错误。《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应属无效,该合同并非王洪英、孙振涛、修宝玲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孙振涛与王洪英离婚时,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王洪英所有,此后由于孙振涛称其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告知王洪英可以把房屋暂时登记在修宝玲名下,以避免诉争房屋被他人变卖抵债,三人是基于此原因才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真实买卖,故该买卖合同无效,且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3万元卖房款亦未实际给付,变更登记后的产权证亦未交给修宝玲,而是由孙振涛进行抵押借款,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应为王洪英。2、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产权更名过户的原因系孙振涛与门海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洪英与修宝玲之间房屋转让是基于抵顶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孙振涛与门海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假设欠款事实存在,欠款法律关系主体也与本案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主体不一致,王洪英对欠款不知情且没有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王洪英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修宝玲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二审中,王洪英认可孙振涛与修宝玲、门海林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洪英认可孙振涛与修宝玲、门海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孙振涛借贷行为发生在其与王洪英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孙振涛与王洪英共同债务。修宝玲以该笔债务作为对价与孙振涛、王洪英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由孙振涛、王洪英以房抵债,修宝玲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买卖合同亦系双方以房抵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修宝玲已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属登记,故此该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一审驳回王洪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请正确。关于上诉人王洪英主张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为协助孙振涛逃避债务而非以房抵顶修宝玲债务问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购房款3万元并未实际履行,更名后的房屋权属证书仍由王洪英持有,王洪英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一节,因以房抵债已实际履行,诉争房屋所有权已登记至修宝玲名下,故修宝玲应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本院对王洪英此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洪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米志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