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成某某、彭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成某某。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成某某、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开忠,被告人周某某、成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成某某、彭某某等人商议,采取由周某某负责开车在钟祥市、京山县和沙洋县等所辖乡镇地区寻找家具店,后由彭某某散发虚构的“三鑫真皮沙发”图册,最后由成某某冒充顾客到发过图册的家具店,以预付定金购买图册上的真皮沙发为诱饵,引诱家具店老板向“三鑫真皮沙发”图册内指定的账户汇款的方式骗取家具店的预付货款。三名被告人共诈骗作案七起,涉案金额共计361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成某某、彭某某以购买家具为幌子,虚构生产厂商信息,诱使家具店老板向指定的账户支付预付款的方式,骗取钟祥市磷矿镇好迪家具店老板何某某现金6000元。2、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成某某、彭某某以购买家具为幌子,虚构生产厂商信息,诱使家具店老板向指定的账户支付预付款的方式,骗取钟祥市磷矿镇品茗家具店老板严某某现金12300元。3、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成某某、彭某某以购买家具为幌子,虚构生产厂商信息,诱使家具店老板向指定的账户支付预付款的方式,骗取钟祥市双河镇蓝鸟家具店老板王某现金6200元。4、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成某某、彭某某以购买家具为幌子,虚构生产厂商信息,诱使家具店老板向指定的账户支付预付款的方式,骗取荆门市沙洋县沈集镇永林家具店老板黄某某现金5920元。5、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成某某、彭某某以购买家具为幌子,虚构生产厂商信息,诱使家具店老板向指定的账户支付预付款的方式,骗取荆门市沙洋县十里铺镇新潮家具店老板孔某某现金5700元。6、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成某某、彭某某以购买家具为幌子,虚构生产厂商信息,诱使京山县永兴镇碧玲家具店老板佘某某向指定的账户支付预付款,由于家具店老板佘某某因成某某预付定金不足担心被骗未汇款。7、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成某某、彭某某以购买家具为幌子,虚构生产厂商信息,诱使钟祥市旧口镇双虎家具店老板虞某向指定的账户支付预付款,由于家具店老板虞某因成某某预付定金不足担心被骗未汇款。被告人周某某、成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磷矿派出所民警在湖北省鄂州市城区现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松柏派出所民警在松柏镇神农农家饭庄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成某某、彭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成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严某某、王某、黄某某、孔某某、佘某某、虞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卡卡转账,中国农业银行资料查询,辨认笔录及照片,钟祥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钟祥市公安局磷矿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周某某、成某某到案经过,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松柏派出所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彭某某抓获经过,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9)昆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3)玄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成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成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成某某、彭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成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成某某、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成某某、彭某某在诈骗被害人佘某某和虞某时,由于佘某某和虞某因成某某预付定金不足,担心被骗未汇款,该二起诈骗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成某某、彭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清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彭某某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茹承文审 判 员 贺正远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