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7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958号原告毛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某某于2008年12月相识,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于2011年下半年起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与婚外异性交往。2015年1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作工作,原告申请撤诉,但之后双方的关系未能缓和,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毛某某和被告曾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8月1日,被告曾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20日,原告毛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5年2月26日,原告毛某某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毛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武侯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2015)武侯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缺乏夫妻间的交流、沟通与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曾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后原告毛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六个月后再次起诉,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毛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和书面答辩,其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的诉讼活动,放弃了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毛某某和被告曾某某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小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尧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