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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范玉凯与董丽芳、赵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凯,董丽芳,赵志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范玉凯,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董丽芳,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志涛,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玉凯诉被告董丽芳、赵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凯,被告董丽芳、赵志涛的委托代理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丽芳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于2014年9月26日向吕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今借吕某伍万元整(50000元),从2014年9月26日到2015年3月26日止,如期不还用马自达牌CA7266ATE5轿车抵押。借款人:董丽芳。担���人:赵志涛。2015年8月29日,吕某将所持债权转让给范玉凯,上述债权均归范玉凯所有,现因董丽芳、赵志涛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董丽芳归还原告范玉凯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赵志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丽芳、赵志涛辩称,1、该债权转让未通知二被告,对二被告不生效。2、保证人赵志涛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责任期间已过。综上,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8月29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吕某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范玉凯。2、2014年9月2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丽芳借款,担保人赵志涛承担保保责任的事实。3、证人吕某出庭证言,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1、债权转让通知,二被告没有收到。2、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人赵志涛的担保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双方也未约定利息。3、对证人吕某的书面证言有异议,二被告未收到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014年9月26日借条,被告方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也不持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证人出庭证言,被告质证未收到通知,本院分析认为,该债权转让通知与证人吕某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并且通知口头和书面的方式通知了二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借条中担保人赵志涛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与原告起诉的时间2015年10月8日已超出担保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赵志涛应承担保证责任这一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定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9月26日,被告董丽芳向吕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今借吕某伍万元整(50000.00元)从2014年9月26日到2015年3月26日止,如到期不还用马自达牌CA7266ATE5轿车抵押。借款人:董丽芳。担保人:赵志涛。2015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也未支付。证人吕某将其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范玉凯,原告范玉凯取得债权后,向被告所要借款未果,形成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范玉凯与证人吕某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原告取得债权后,原告范玉凯与被告董丽芳之间为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范玉凯与被告赵志涛之间为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董丽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逾期后的利息,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丽芳归还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丽芳支付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志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能举出在保证期间六个月内向保证人赵志涛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玉凯50000元���逾期后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被告董丽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五厘计算)。二、驳回原告范玉凯要求被告董丽芳承担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范玉凯要求被告赵志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董丽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董丽芳负担。由原告垫付,被告董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康德二〇一五年��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阳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