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金台区硖石镇。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子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宝鸡市金台区硖石镇吴岳庙村村主任期间,因在金台区林水局“吴岳庙村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中给胡某某提供帮助,于2012年6月25日之后的一天,在本市金台区西关“大碾盘”餐馆收受胡某某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08年10月起担任金台区硖石镇吴岳庙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宝鸡市发改委、宝鸡市财政局、宝鸡市水利局于2009年8月末,下达了“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项目2008年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吴岳庙村作为基本口粮田项目建设单位,在金台区水利局组织下进行了招标工作,胡某某以宝鸡市基木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吴岳庙村基本口粮田项目建设工程。在第二次工程款结清后的一天,为了感谢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的帮助,胡某某在本市金台区宝福路“大碾盘”餐馆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违法所得10000元由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办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吴岳庙村选举结果报告单、硖石镇人民政府证明、吴岳庙村村委会证明、中共宝鸡市金台区硖石镇纪委证明、宝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金台区发展计划局文件、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文件、会议记录、施工协议书、决算书、报账资金审批单、结算票据、进账单、结算发票、存根、扣押财物清单、证人胡某某、郭某某、魏某某、胡某生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 妍审 判 员 金保佳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