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富环与冀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环,冀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王富环。委托代理人贾富勇,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号天龙国际大厦**楼。负责人余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富环与被告冀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富勇、被告冀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16时许,第一被告驾驶鲁U×××××号轿车沿济临路行驶至翟镇李家庄桥路段时,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受伤住院治疗。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37.2元(医疗费共计13967.2元扣除被告冀伟支付的医院费7730元)、误工费1800元(每月600元X3个月)、护理费4220.84元(按2人X26天X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30元X26天)、营养费780元(按30元X26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4718.04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户口性质依法计算,对符合交强险赔偿条件的依法赔偿,营养费不同意承担。该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冀伟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我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6时许,第一被告驾驶鲁U×××××号轿车沿济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环卫工人原告王富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原告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王富环受伤后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医院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内踝骨折、股部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共花费医疗费13967.20元,其中7730元系被告冀伟支付。原告主张其护理费用4220.84元,主张院内按2人计算26天,并提交护理人员丁乐芬、刘勤户口及身份证明,证实其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人口,对其护理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提交其住院医院所出具的诊断书,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主张其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分别计算26天,对此被告冀伟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其误工费用按每月600元计算,计算3个月,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又查明,被告冀伟系鲁U×××××号轿车驾驶人,该车实际所有人系李姣,系被告冀伟借用的李姣的车辆,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庭审中被告冀伟同意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户口证明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冀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李姣,被告冀伟借用的李姣的车辆,且庭审中被告冀伟同意由其个人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均无异议,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计算护理费有误,应为4163.12元(29222元/365天*26天*2人=4163.12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故发生后支出部分交通费用,依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967.20元、护理费4163.12元(29222元/365天*26天*2人=41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乘以每天30元)、营养费780元(26天乘以每天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990.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富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63.1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463.12元。被告冀伟赔偿原告王富环医疗费3967.20元、伙食补助费用78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5527.20元,已垫付医疗费7730元,超支部分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6元,保全费元,由被告冀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汶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