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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仁义与胡建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仁义,胡建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40号原告:陆仁义。被告:胡建微。原告陆仁义诉被告胡建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陆仁义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胡建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表示借款时间不长。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返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建微归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微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仁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建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而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被告胡建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陆仁义与被告胡建微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陆仁义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微归还原告陆仁义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建微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仕杰审 判 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