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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裕华区远翔五金电料经销处与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华区远翔五金电料经销处,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裕华区远翔五金电料经销处,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东路16号华北五金机电城A区*排**号。负责人(经营者)邢建成,该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吕松,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565号泰富广场B座7楼。法定代表人欧东海。原告裕华区远翔五金电料经销处与被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区远翔五金电料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吕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华区远翔五金电料经销处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称第一分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第一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线缆,原告将线缆送到石家庄万达广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第一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0532元,经查,第一分公司已经注销,第一分公司的责任为应由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5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裕华区远翔五金电料经销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证明2013年7月19日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的经办人是戚伟祥,被告第一分公司支付了1万元的货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证据二、三份销货清单,证明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供货60532元,清单由被告经办人戚伟祥签字确认;证据三、2015年4月7日安顺市工商局出具的机读信息,证明被告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注销,付款义务应由总公司即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已经支付货款3万元,剩余货款30532元至今未支付,我方要求总公司即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裕华区远翔五金电料经销处与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线缆,货款共计74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一万元,其他款项在货到现场付剩余全款;结算方式为:银行汇付;收货地址:石家庄万达广场;收货人:戚伟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三张销货单,由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指定收货人戚伟祥予以签收,货款总额为60532元。签订合同时,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元,2013年8月1日支付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0532元。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予以注销。本院认为,2013年7月19日,原告裕华区远翔五金电料经销处与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供应货物,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已注销,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义务应由被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裕华区远翔五金电料经销处货款305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景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