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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温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温某,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许江宁,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温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原告即返回香港。从此原、被告便两地分居,仅通过电话联系,自2007年开始即失去联系,致使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3年4月18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就返回香港。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失去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温某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余某草率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失去联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田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