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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董明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明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694号原告陕西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沙泘沱村南二街44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彬,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蕊,该公司职员。被告董明新,男,生于1963年3月30日,汉族,住武功县大庄镇桥寨村*组。委托代理人李三虎,男,生于1962年7月1日,汉族,住武功县普集镇工农路国税局家属楼*单元*楼*户。(特别授权)原告陕西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董明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陕西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称,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无书面劳动合同或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客观状态,也即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欠缺形式要件,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等。本案被告由陈齐组织安排进行劳动,并由陈齐发放报酬。原告对被告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不存在经济和人格上的从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劳务计件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已将工程包给陈齐,陈齐自己组织劳动力与原告公司无关。2、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233号裁决书,以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起诉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董明新答辩称,被告董明新于2015年3月9日在原告公司务工,在原告承包的宝鸡蟠龙新居保障性住房B区1、3、4号楼及1、4号楼商业房工程从事普工,2015年4月8日上午9时,被告在一号楼清理大板时,被十层楼高空掉下的一根钢管砸在腿上而受伤,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在宝鸡明德骨科医院治疗34天。经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经王永彬招录到原告工地工作的,王永彬和陈齐均为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施工劳务计件承包合同、值班表、通讯录,以证明原告与陈齐是上下级关系。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号码变更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住院治疗情况。3、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裁决书、送达回执,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受伤经过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233号裁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照片、值班表、通讯录、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号码变更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裁决书、送达回执、证人证言,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提交的施工劳务计件承包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8日,被告董明新经王永彬招录至原告承包的宝鸡蟠龙新居保障性住房项目工地干活,工种为普工,由王永彬进行考勤登记。4月8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高空坠落的钢管砸中左腿而受伤。另查,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陈齐签订一份施工劳务计件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宝鸡蟠龙新居保障性住房项目B区1、3、4号楼及1、4号楼商业房工程(SB01标段)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及现场装卸车、文明工地建设、现场清理等零星用工发给陈齐施工,陈齐雇佣王永彬为其管理工地及工人,由王永彬将工人考勤等文件提交原告,由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原告当庭陈述工人工资是代陈齐发放,从陈齐承包费中扣除。陈齐向本院陈述事实时称其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关系,王永彬系其雇员,工人工资从承包费中发放。王永彬向本院陈述事实时称其为陈齐打工,叫被告来干活是替陈齐叫的。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经王永彬招录到原告工地干活,从事王永彬安排的劳动,接受王永彬的考勤管理。而经证人王永彬及陈齐证明,王永彬是陈齐的雇员。被告提出陈齐、王永彬均系原告员工,但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综上,被告在原告工地干活,并未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亦未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故原、被告之间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出依照劳社部上述规定的第四条,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齐,对陈齐招录的劳动者被告,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明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