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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杨某某,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被告张某,男,现年32岁,汉族,系陕西省南郑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6月5日中午,被告张某某和张某一同来到我家,张某某对我说,要买一辆农用车资金不足需向我借40000元,因我和张某某是朋友,就答应借给他40000元,我当时要求借钱要按国家银行同期利息2倍计息,同时还要找保人担保。张某某说可以,他就给我出具了借据并让他的好友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我将40000元现金借给他。借款期限已到,我去找张某某催要借款,被告张某某的手机已停机,人也不见踪影。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张某某以购买农用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并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反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催要借款,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催要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法庭调查张某乙的询问记录载卷,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人张某的担保,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应诚实守信,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借款不还且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张某某的担保人,依法对被告张某某借款不还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84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4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二、由被告张某对张某某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清偿借款后有向借款人张某某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60元,由张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波代理审判员  雷净松人民陪审员  文永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