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芙蓉区。2009年1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27日因注射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因遇事不顺,为发泄不满,伙同“阿木”(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湘AF88**灰色大众帕萨特小车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银港水晶城住宅小区E区西门处,用斧头、“管杀”等作案工具打砸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姜某的鄂AA0Q**白色大众小车、被害人易某的湘H380**白色现代车、被害人付某的湘AQY8**白色广本小车泄愤。经鉴定,涉案的三台小车受损价值共计9090元(其中鄂AA0Q**白色大众小车受损价值2600元、湘H380**白色现代车受损价值4200元、湘AQY8**白色广本小车受损价值2290元)。2015年6月18日,李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乐途”商务酒店5159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易某、付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邓某、曹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办案说明,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视频及截图,被砸车辆照片,车辆维修施工单和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90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任意毁坏三被害人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鉴定价值分别予以赔偿。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按照车辆损失的鉴定价值分别赔偿被害人姜某人民币2600元、被害人易某人民币4200元、被害人付某人民币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教华人民陪审员 龙 霏人民陪审员 田元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