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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光冉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冉,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上行初字第74号原告吴光冉。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42号。法定代表人郭禾阳。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吴许婷。原告吴光冉认为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在原告提交了要求病退的申请后未予以办理病退,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10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光冉、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吴许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日,原告吴光冉提交了杭州市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鉴定表,概述病情及治疗情况,请求给予病退休养。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鉴委)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杭劳病鉴(2014)字第399号杭州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受理单。后原告吴光冉根据通知前往指定医院鉴定,因与医生发生争执而离开医院,再后拒绝前往医院抽血检查。同年9月16日,市劳鉴委认为“建议检查肾功能,但患者拒绝检查”,审定原告吴光冉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吴光冉起诉称,原告个人养老保险已交23年,工龄38年,患糖尿病十几年。2014年加重其合并症三个脏器产生病变,医生建议原告适合病退。原告咨询了被告的服务热线电话12××3,建议原告适合政策因病退休。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二年以上病历,三甲医院出具的化验单及病情证明书,后根据通知于同年8月22日到杭州市中医院名医馆复查鉴定,但医生说不符合病退。原告认为其病情有就诊记录及病历材料等证明,对此极为不满,还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了争论。原告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2)8号文件的规定,其病情符合病退,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作出允许原告病退的行政行为;2、自申请日起开始享受病退待遇。经庭审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作出允许原告病退的行政行为。原告吴光冉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写给被告行政负责人的信3封,拟证明原告因病申请退休,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不规范。3、受理单、收费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并且缴纳了300元的鉴定费用。4、病情证明单,拟证明原告当时的病情。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定被告作出允许原告病退的行政行为”和“自申请日起开始享受病退待遇”。被告经自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因病提前退休(退职)申请,被告也未就原告作出过任何因病提前退休(退职)的行政确认行为。二、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不服市劳鉴委的鉴定结论,则被告与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并无关联,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劳鉴委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系临时性非常设性组织,其所开展的劳动能力鉴定是依据国家鉴定标准判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程度的技术型工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劳鉴委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因病提前退休,国家要对身体要求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一年四次,原告于2014年7月2日申请,之后劳鉴委分类递交给聘请的鉴定专家,由专家审核资料完毕后,约定时间面检。8月22日面检时,专家对原告当场进行问话。在原告和专家发生争吵时,被告工作人员前去劝阻,并告知原告不是现在就作出鉴定结论,还需要召开会议进行讨论。针对原告的病情,专家开具了化验单但未来得及交给原告。8月25日被告两次电话通知原告需要进行验血鉴定。第一次原告情绪比较激动,第二次原告明确表示不去,所以就搁置下来。没有完成要做的检查或者拒绝检查的,是不符合病退的。被告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原告如果不检查病退是不能通过的,且将相关文件资料复印给原告。原告之后又向12345反映情况、向9666进行投诉,被告均进行了回复。此后原告又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投诉,对方也进行了书面回复。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受理单、杭州市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鉴定表、病情证明单、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市劳鉴委所作。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工伤保险条例》、《杭州市劳动鉴定工作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吴光冉质证如下: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论,也没有收到鉴定报告,原告目的是申请病退,被告履行鉴定复核的程序是被告行政行为工作的环节,因此在申请病退中引起的行政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吴光冉提供的证据1-4,被告市人社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劳动能力鉴定的主体并非被告,被告也无权对劳动能力鉴定进行办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仅是原告办理劳动能力鉴定所需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及材料,因原告未进行相应检查,被审定为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提交材料及缴纳费用,予以认定;证据2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吴光冉提交了杭州市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鉴定表,概述病情及治疗情况,请求给予病退休养。市劳鉴委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杭劳病鉴(2014)字第399号杭州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受理单。后原告吴光冉根据通知前往指定医院鉴定检查,因与医生发生争执而离开医院。另查明,被告市人社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25日两次电话通知原告吴光冉前往指定医院抽血化验以配合劳动能力鉴定,但均被原告拒绝。同年9月16日,市劳鉴委以“建议检查肾功能,但患者拒绝检查”,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审定原告吴光冉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9)100号)第二点第(一)项规定“……从事特殊工种的企业职工退休,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以及按国家和省规定提前退休的,由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批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其中第(三)项规定“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而根据《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第二点第(三)项第三款规定“省、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定期审核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拒绝抽血化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据此审定其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后,原告也未就申请病退再提交其他材料。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职的主张缺乏依据,其起诉要求被告作出允许其病退的行政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光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光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小    丹代理审判员 蒋伟人民陪审员郑芳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莉    萍(另设附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