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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姚丽欣,钟七妹与蔡许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七妹,姚某,蔡许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七妹,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122。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法定代理人:钟七妹,系姚某的监护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许和,女,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772X。上诉人姚某、钟七妹因与被上诉人蔡许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2月24日,蔡许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姚某、钟七妹向蔡许和赔偿医疗费742.5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300元,合计1742.5元;2、诉讼费由姚某、钟七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6月14日18时许,钟七妹在城西市场117号铺位与116号铺位的蔡许和因打扫洗鸡笼时产生口角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蔡许和被姚某(钟七妹的大女儿)推了一把,蔡许和往后退几步,没有倒地,没有碰到货架,导致左脚扭伤,到台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是外伤致左膝部肿痛。医生建议制动、休息、冰护、消肿、镇痛治疗,休息一周,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742.5元。同时,由于误工7天,误工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要求姚某、钟七妹支付误工费700元和护理费300元。姚某、钟七妹答辩称:蔡许和所说情况不属实。在争吵过程中,没有碰到蔡许和,也没有推蔡许和,蔡许和的伤害结果与姚某、钟七妹无关,其不负责赔偿。姚某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蔡许和支付姚某名誉权损害赔偿金500元、荣誉权损害赔偿金500元,耽误学业费500元,共计15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姚某与母亲钟七妹到法院立案和开庭用时两天而耽误学业,纠纷发生后遭到蔡许和的辱骂,损害姚某的名誉权和荣誉权。钟七妹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蔡许和支付钟七妹误工费500元,车费200元,共计7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钟七妹与女儿姚某因到法院立案和开庭而误工两天,误工费为250元一天,共计500元。另外,花费车费20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8时许,蔡许和在城西市场116号铺位清洗鸡笼时与117号铺位的钟七妹产生口角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蔡许和和丈夫陈志凡碰到钟七妹身体,导致坐倒在地,蔡许和想上前扶钟七妹时,被钟七妹的女儿挡了一下,碰到蔡许和左脚。当晚,台山市公安局西门派出所介入调查和调解,调解不成。2014年6月15日,蔡许和因外伤致左膝部肿痛和心悸到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42.5元。同时,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8月21日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并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记录涉案纠纷的主要事实经过,涉案纠纷的当事人钟七妹、蔡许和和陈志凡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涉案纠纷的事实过程认定,有台山市公安局西门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记录涉案纠纷的主要事实,纠纷的当事人钟七妹、蔡许和和陈志凡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该协议书内容客观、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因此,蔡许和认为姚某推挡蔡许和导致左脚扭伤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蔡许和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蔡许和主张的医疗费724.5元,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关于蔡许和主张的误工费问题,经查,在蔡许和受伤后,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同时,由于蔡许和是在城西市场从事买卖鸡禽的工作,但其未提供工作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蔡许和所从事的行业属于畜牧服务业,该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5837元/年,因此,原审法院核定蔡许和的误工费应为687.28元(35837元/年÷365天×7天)。关于蔡许和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认”的规定,蔡许和主张赔偿护理费3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医嘱等证据佐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蔡许和的损失有:医疗费724.5元,误工费687.28元,合计1411.78元。由于以上损失均为姚某推挡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姚某应当赔偿蔡许和所有损失。同时,由于姚某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钟七妹作为姚某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姚某、钟七妹认为其到法院立案和开庭事宜耽误学业和误工两天,主张蔡许和支付姚某名誉权损害赔偿金500元、荣誉权损害赔偿金500元,耽误学业费500元,共计1500元;支付钟七妹误工费500元,车费200元,共计7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蔡许和到法院办理诉讼事宜不属于误工,是属于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主张误工费和耽误学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姚某、钟七妹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没有提供相关发票证实其因就医所产生车费的事实,因此,姚某、钟七妹主张的出庭的车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钟七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411.78元给蔡许和;二、驳回蔡许和和钟七妹、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许和负担9元,钟七妹负担41元;反诉费100元,由姚某负担50元,钟七妹负担5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姚某、钟七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蔡许和的全部诉讼请求;3、蔡许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蔡许和的左脚受伤是姚某的推挡造成的,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姚某事发当晚没有与蔡许和发生过身体接触,其一直在自己的档口内,而蔡许和也是在自己的档口内。蔡许和的左脚是以前开车造成的旧伤,与姚某没有关系。其次,第一、事发当晚现场做了治安调解协议书,没有记载姚某推蔡许和的事,蔡许和也没有向治安人员反映左脚受伤的事实。第二、事发当晚姚某没有作口供,钟七妹不认识字,该调解协议书是在2014年8月21日调解情况下签署的。第三、蔡许和所述不属实。第四、在2015年3月9日庭审中,蔡许和证实当时只是往后退几步,没有倒地,也没有碰到货架。第五、蔡许和提供假口供,医院检查是假证据,检查报告单上是假姓名、假性别、假发票。最后,蔡许和的左脚受伤与姚某没有因果关系。二、蔡许和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左脚受伤是姚某造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支持姚某、钟七妹的上诉请求。蔡许和答辩称:当时双方洗鸡笼发生碰撞导致蔡许和脚扭伤,姚某、钟七妹称蔡许和提供的发票、病历等凭证是假的,这些没有任何依据,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除××蔡许和想上前扶钟七妹时,被钟七妹的女儿挡了一下,碰到蔡许和左脚”外,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修正。蔡许和主张被姚某推挡导致左脚受伤,钟七妹、姚某则辩称姚某没有推过蔡许和,蔡许和到医院治疗与其行为没有关联性。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蔡许和是否因姚某的行为导致受伤治疗,钟七妹是否须因姚某的行为向蔡许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蔡许和主张姚某的行为致其受伤依据不充分,理由如下:首先,蔡许和为证明在事发时被姚某推挡致左脚受伤,提供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审查,本案纠纷发生当天报警后,蔡许和在双方当事人以及派出所民警均在场的情况下未提出受伤,或要求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及至次日陈志凡与钟七妹就赔偿问题再次协商时,蔡许和仍没有向钟七妹主张受伤并要求赔偿。至双方协商不成后,蔡许和才自行到医院进行检查而未告知钟七妹、姚某。因蔡许和在派出所处理时未提出受伤事实并及时经医院确诊,故该损害难以认定与姚某的行为有关。其次,钟七妹、姚某一直否认事发时姚某与蔡许和发生身体接触,虽然《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蔡许和想上前扶钟七妹时,被其女儿挡了一下,导致撞到左脚的事实”,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的上述记载并非公安机关对相应事实的认定而应属对双方争议事实的归纳总结,且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凭该调解协议书无法得出双方当事人确认协议书中记载的××主要事实”的结论。就双方对事发经过的陈述来看,但钟七妹、姚某一直否认曾与蔡许和有身体接触;而蔡许和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被姚某推了一下,导致其后退撞到左脚,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又陈述被姚某推了一下,没有倒地,没有碰到货架,导致左脚扭伤。蔡许和先陈述撞到左脚,其后又陈述系扭伤,先后陈述不一。再次,审查蔡许和提供的诊疗资料,病史记载为××患者被人推倒后致左膝部肿痛……”,该情况与本案中蔡许和陈述××没有倒地”的情况不符。该病历中记载的查体情况为××左膝关节未见明显肿胀、畸形,左膝关节内侧有压痛,未见皮肤破损、流血……左下肢活动感觉正常”,并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该诊断意见与蔡许和在二审中陈述的就医当天左膝部伤情很严重的情况明显不符。从该病历记录中看,左膝部的主要体征在于蔡许和对左侧膝关节内侧有压痛的反馈意见,故亦无法得出蔡许和左侧膝关节内侧扭伤的结论。且蔡许和以被姚某推挡致左脚扭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中包括对子宫、心脏(彩超)、心电图、肺部、肋骨等的检查、治疗费,该费用显然与本案纠纷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蔡许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某对其实施推撞行为以及其伤患与姚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因此,蔡许和要求钟七妹、姚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查蔡许和提供的证据和考虑事件发生的经过而支持蔡许和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钟七妹、姚某提出的反诉请求问题,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予以驳回正确,且钟七妹、姚某在二审过程中未明确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蔡许和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钟七妹、姚某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许和负担,反诉费100元,由钟七妹、姚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许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许世清审判员  陈雪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淑珍 来源:百度搜索“”